未经授权强行为股民平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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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5日11:51 今晚报 | |||||||||
本报讯 (见习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刘军)为赚取股票交易手续费和融资利息,一家证券公司营业部多次在股民未授权的情况下强行为股民平仓,给股民造成严重损失。一股民为此将这家证券公司营业部告上法庭。此案经两审审理,日前,法院终审判令被告赔偿股民经济损失15.7万余元。 原告宋某是某证券公司佟楼营业部大户室的股民。宋某诉称,在股票交易期间,营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自1994年10月24日至 1996年12月24日间,宋某在被告营业部透支买卖股票148次,透支金额达到552万余元。营业部先后61次对宋某买入的股票强行平仓,其中6只股票未经宋某授权。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得出宋某共损失19万余元的结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5.7万余元。 宣判后,被告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宋某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营业部是否存在强行平仓行为等问题上。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宋某自1994年10月24日至1996年12月24日间向证券公司营业部融资购买股票。营业部在此期间为避免损失扩大,存在强行平仓行为。融资与强行平仓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并非独立的侵权行为,故应从最后一次融资行为结束时间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后,宋某曾于1998年年末、2000年年末和2002年年末三次向某证券公司写信,并向天津市证管办投诉,证明诉讼时效三次被中断,因此宋某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某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存在强行平仓行为的问题,二中院认为,证券机构接受委托后代理委托人进行股票交易,应按照委托人的指令进行。委托书是记载委托人交易指令的凭证。营业部主张双方属于按照交易习惯系口头委托,但宋某对此不予认可,营业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二中院认为,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宋某融资购买股票时,为减少自身损失,未经宋某委托,对宋某的股票强行平仓,侵犯了宋某合法权益,给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宋某的透支行为亦会造成营业部的经营风险,故营业部与宋某对宋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营业部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