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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强行为股民平仓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5日11:51 今晚报

  本报讯 (见习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刘军)为赚取股票交易手续费和融资利息,一家证券公司营业部多次在股民未授权的情况下强行为股民平仓,给股民造成严重损失。一股民为此将这家证券公司营业部告上法庭。此案经两审审理,日前,法院终审判令被告赔偿股民经济损失15.7万余元。

  原告宋某是某证券公司佟楼营业部大户室的股民。宋某诉称,在股票交易期间,营
业部为了扩大股票交易量以赚取佣金和融资高息收入,违法向其提供融资,并以现金和实物奖励的手段诱导其进行股票透支交易。在1994年10月24日至1996年12月24日期间,宋某在沪深两市中的数只股票在交易中,每当股市波动下跌,营业部便督促其平仓或强行为其平仓。宋某虽多次找证券公司进行索赔,但对方却迟迟不予解决。为此,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证券公司营业部赔偿欺诈和侵权所致的融资买卖股票损失共计140余万元。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自1994年10月24日至 1996年12月24日间,宋某在被告营业部透支买卖股票148次,透支金额达到552万余元。营业部先后61次对宋某买入的股票强行平仓,其中6只股票未经宋某授权。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得出宋某共损失19万余元的结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5.7万余元。

  宣判后,被告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宋某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营业部是否存在强行平仓行为等问题上。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宋某自1994年10月24日至1996年12月24日间向证券公司营业部融资购买股票。营业部在此期间为避免损失扩大,存在强行平仓行为。融资与强行平仓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并非独立的侵权行为,故应从最后一次融资行为结束时间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后,宋某曾于1998年年末、2000年年末和2002年年末三次向某证券公司写信,并向天津市证管办投诉,证明诉讼时效三次被中断,因此宋某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某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存在强行平仓行为的问题,二中院认为,证券机构接受委托后代理委托人进行股票交易,应按照委托人的指令进行。委托书是记载委托人交易指令的凭证。营业部主张双方属于按照交易习惯系口头委托,但宋某对此不予认可,营业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二中院认为,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宋某融资购买股票时,为减少自身损失,未经宋某委托,对宋某的股票强行平仓,侵犯了宋某合法权益,给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宋某的透支行为亦会造成营业部的经营风险,故营业部与宋某对宋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营业部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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