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药品“医”死患者 随州吴山卫生赔偿5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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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4日07:12 荆楚网-楚天都市报 | |||||||||
荆楚网(楚天都市报)(通讯员肖木森)随州中院近日对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吴山卫生所因使用过期药品导致患者死亡,被判向死者家属赔偿5万余元。 2004年11月20日,赵某与丈夫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家服农药欲自杀,被送至曾都吴山卫生所抢救。医护人员对赵某采取清水洗胃和注射治疗等措施后,赵某病情有所好转。但次日,赵某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30分死亡。
事发后,赵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该卫生所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2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该所承认在为赵某治疗过程中,使用了1985年生产的硫酸阿托品注射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劣药,其中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使用期限的公告》(国药监注[2002]156号)第三条规定,在2001年12月1日之前出厂未标注有效期的药品,可流通、使用至2002年11月30日,若企业采用加盖或加印的方式标注了有效期的药品,可在该药品的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本案中,该卫生所在治疗赵某过程中使用了1985年生产的硫酸阿托品注射液,而该注射液未标注有效期。依照上述规定,该注射液应当认定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不能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使用过期药品违反了国家对于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