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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签发日期不明索赔遭拒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8日15:27 新民晚报

  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日期缺月份,陈先生的轿车自燃后索赔不成,引发了一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南汇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8万余元。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日前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轿车自燃难索赔

  2004年6月,陈先生向他人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该车曾于2004年5月12日由原车主向上海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车过户到陈先生名下后,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陈先生,陈先生同时又加保了附加自燃险。保险公司分别签发了变更投保人和加保自燃险的保险批单,批改日期均为2004年5月12日(同车损险等主险投保日期保持一致)。但其中一份批单的签发日期为“2004年月1日”(月份一栏空缺),内容为公司同意陈先生加保附加自燃险。

  同年6月30日,该车在途中自燃。事后,保险公司确认陈先生车辆损失为9.8万余元。2005年1月,陈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参加自燃险为由,不予理赔。去年4月,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事故理赔款。

  月份缺失起争议

  在法庭审理中,陈先生认为,自燃险批单签发日期应为2004年6月1日,保险公司倒签批单为5月12日完全是为了向客户多收保费。保险公司自燃险批单月份空缺而推定为2004年7月1日的主张不成立。因保险公司在之后的7月7日开具的缴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仍是原车主,说明公司内部管理混乱。

  保险公司则认为,自燃险批单签发日期应为2004年7月1日,该批单签发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商业保险只保可能发生的风险,在事故发生之后签发保单不符合保险法的原理,故该批单应属无效。

  保险公司照样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向陈先生出具未注明确切时间的批单,且该批单内容均系真实。而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批单是在7月1日签发,故由此日期争议可能产生的利益应归于陈先生。至于保险公司辩称,签发批单时事故已经发生,再签发保单不符合保险法原理的主张,由于双方对保单的签发日期存在争议,如签发保单时该事故确已发生,该车辆应有明显的痕迹,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发现。

  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约向陈先生履行赔付义务。

  【法官点评】

  本案之所以引起纠纷,原因之一是保险公司内部流程管理不规范,以致出现签发的保单月份空缺,且保单变更后,缴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仍是原车主。原因之二是投保人对自己的利益不重视,陈先生在取得批单后,没有仔细审阅,如发现日期记载有瑕疵及时提出,则可避免纠纷发生。

  本报记者江跃中通讯员富心振周士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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