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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性骚扰”应否被开除法院判定依据不足解聘欠妥 广告公司须支付80余万报酬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2日07:40 东方网-文汇报

  本报讯(通讯员李鸿光记者徐亢美)上海一家广告公司以英籍总经理詹姆士对女性员工实施“性骚扰”为由,解除了该总经理的劳动合同。这起除名事件引发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性骚扰”能否除名?近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这个问题作出了一审答复:詹姆士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处于待定状态,以此解除聘用合同显属不妥,这家广告公司应支付詹姆士2005年4月至9月基本报酬人民币74.52万元(税后),带薪假期补贴人民币74211元(税后)。

  这家广告公司与詹姆士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聘用詹姆士为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自2004年2月23日至2006年2月22日。詹姆士税后年薪为人民币149.04万元。每月按十二分之一发放,詹姆士除享受中国的公共假期外,另有每个公历年度25天的带薪假期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若詹姆士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以及不诚实的表现,没有遵守或履行合同中的条款等,可立即辞退。

  去年3月8日至9日,这家广告公司的母公司美国国际公共集团在泰国芭堤雅举行亚太地区会议,詹姆士参加了会议。会议期间,美国国际公共集团接到一个新加坡籍女员工的投诉,称詹姆士在会议过程中对她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向她暴露身体并作淫秽手势,还向她多次发送有淫秽言语的电子邮件。美国国际公共集团总部和上海这家广告公司在收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于去年3月31日书面通知詹姆士:“确认你已被因故解职,立即生效。解职的原因是你的行为不轨,仪态不当,这种行为对于一位高级职员是完全不能接受的。”

  詹姆士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不满40岁的詹姆士认为:中国目前还没有对“性骚扰”作有关立法,聘用合同也未将“性骚扰”列为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公司的书面解职通知书也未提及“性骚扰”问题,凭证人单方面的描述不能认定他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劳动仲裁机构支持了他部分的主张。由于对裁决不满,广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份劳动争议裁决。

  法院查明,詹姆士已取得了我国《就业许可证书》,属于合法就业。该广告公司也未就詹姆士的性骚扰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就此认为,广告公司解除詹姆士聘用合同的依据,是他行为不轨、仪态不当,即对女员工实施了性骚扰,但“性骚扰”是否成立需经一定程序加以认定,因此,詹姆士是否实施了“性骚扰”,还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公司以此为由解除詹姆士聘用合同显属不妥,应依法对詹姆士作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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