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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票代理费案一审有果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7日12:51 温州都市报

  本报讯超额收取航空公司的代理售票手续费,我市3家航空代理售票公司被工商部门处罚。3家公司不服,将鹿城工商分局告上法院,请求撤销工商处罚。日前,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家公司超额收取代理费属商业受贿,一审判决维持工商处罚决定。

  根据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期间,温州市中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捷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和温州航空实业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国内航线飞机客票过
程中,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航空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等4家航空公司收取票证所列金额基数3%的代理售票手续费时超额收费,分别从中获利30多万元、49多万元和46多万元。鹿城工商分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超额收取机票代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商业贿赂,遂于2004年12月30日对上述3家航空代理售票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所有非法所得。

  3家航空代理售票公司不服工商处罚,于去年3月将鹿城工商分局告上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告3家航空代理售票公司诉称,作为合法的机票销售代理人,收取3%或者3%+X%代理费(佣金)符合市场经济要求;根据《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的规定,航空企业有自主定价权,支付超3%代理费与商业贿赂无关,被告鹿城工商分局以商业贿赂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他们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他们作出的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民航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等文件,各航空公司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标准向销售代理人支付手续费;航空公司支付给销售代理人的手续费不得超过客票票价的3%;各航空公司不得采用“净价结算”、“促销奖励”和“有价免票”等形式变相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因此,原告超过客票票价3%收取代理费的行为不合规定。另外,各航空公司给付原告超标准代理费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提高代理企业的销售热情,占据更多的航空运输市场份额,该行为性质属于商业行贿。原告收受超额代理费的行为即为商业受贿。至于原告提供的《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里规定“支付超3%代理费与商业贿赂无关”一说,经法院查证,该《方案》是从2004年4月20日起实施,而被告鹿城工商分局对原告3家公司在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方案》对此处罚不起作用。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云峰璐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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