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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职工身份难按工伤处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27日11:21 今晚报

  本报讯(见习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刘军)一名雇工于工作期间在车间内猝死,为此,雇工家属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或比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两审之后,法院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死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且死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故对其诉求难以支持。因被告同意适当予以补偿,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4万元。

  家住本市塘沽区的姚某自2003年9月在开发区一家实业公司从事雇用工作。去年10月
12日6时30分左右,姚某在工作期间被发现在公司的一车间内死亡。后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写明姚某死因系猝死。姚某所在的实业公司支付了1.1万余元处理姚某丧葬等事宜。事发后,姚某的家属坚持认为,姚某在工作岗位上猝死,具体死因没有查清,故用人单位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或比照工伤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后双方因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经全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的家属主张要求被告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姚某死亡系长时间工作、劳累过度所致,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并不知悉姚某的工作情况,也未去过被告处了解姚某生前工作环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姚某死因是猝死,属自然死亡,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姚某在从事雇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及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相关文件明确记载:“姚某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无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姚某在被告处工作已两年之久,系在从事雇用活动的工作时间内死亡,被告在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亦同意给付原告适当补偿。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姚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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