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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间猝死”谁之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28日11:51 今晚报

  本报昨天报道了一起雇工在工作期间猝死,家属向用人单位索赔的案件。这起案件所涉及到的“工作间猝死”的情况,目前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在工作节奏越来越快的今天,我们应该将更多的目光投向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上。

  “自愿加班” 休息权难保障

  为了争取更好的生活,年轻人多给自己一些压力,多干些工作,似乎无可厚非。但是现在职场上却出现一个怪现象———“自愿加班”。企业并不提倡加班,但由于分配的工作量在8小时内难以完成,员工因此不得不“自愿加班”。在就业竞争激烈的今天,许多就业人员为了保住工作,常常隐忍企业的这种做法,结果使得“夜以继日”工作的现象十分普遍。早在1960年,国家就开始推行8小时工作制。1994年和1995年,国家又对周工作时间进行了两次调整,先是将沿用已久的每周工作48小时改为44小时,紧接着又缩短为40小时。然而,目前所出现的“自愿加班”情况让人尴尬。因为有了无奈的“自愿”,用人单位的行为似乎游离于合法与守法的边缘。

  对此,本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姚燕萍认为,对于单位而言,依据我国《劳动法》第4章关于“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的相关规定,国家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个小时。单位给予职工高强度、超负荷的工作,不管是明示要求职工加班,还是默示职工“自愿”加班,若造成职工身体损害甚至死亡的,都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工伤认定 “过劳死”尚难分责

  国内有几起引人关注的“过劳死”案例:5月28日,深圳华为公司员工、25岁的胡新宇因病毒性脑炎被诊断死亡。他全身的多个器官在过去的一个月中不断衰竭。华为公司的新闻发言人表示,虽然过度劳累与胡新宇死亡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确实存在相关性。5月30日,广州市海珠区一家服装厂35岁的女工甘红英死在出租屋里。医生诊断她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在此前的三四天时间里,为了赶活儿,甘红英每天都从早上一直工作到次日凌晨。她在这4天里的工作时间为54小时25分钟,累计加班22小时。

  “过劳死”日益受到舆论关注,然而,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过劳死”的概念,只有“工伤”的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那么,因工作压力导致的猝死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又该如何认定呢?

  本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介绍说,我国的法定职业病目录有10大类115种,“过劳死”不在其中。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可见,如果员工发病或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是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就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当出现“过劳死”情况时,判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似乎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

  那么,究竟应当由谁来为“过劳死”埋单呢?潘强认为,首先,职工个人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职工不仅有宪法规定的休息权,而且自身的健康权、生命权也神圣不可侵犯,职工可以在注意自身心理、生理健康调节的同时,适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要求休假。如果职工放任自己的身体长期疲惫,最后造成“过劳死”的,那么职工本人也应当对“过劳死”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就法院而言,应当本着保护弱者的宗旨,依照公平原则和“过劳死”属于因工死亡的思路,判决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国家也应当逐步加强相关立法,争取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防控体系,加大对弱势职工群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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