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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见证人少签字代书遗赠无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6日01:40 大连晚报

  我市一男子病逝前让一女子代为写下遗言,将自己工资及公积金等留给该女子,这名男子的儿子却不同意

  少见证人少签字代书遗赠无效

  ■本报记者静河

  本报讯本市某旅游公司的中年职工孙先生重病数年,得到了外地女青年张女士的悉心照顾,去世前,孙先生为了表示感谢之情,补偿张女士多年来对自己的照顾,决定将自己并不多的工资、公积金以及医保钱等留给张女士,为此,他留下了一份签名遗言,表示自己去世后将自己工资及公积金等给张女士。

  孙先生去世后,张女士将某旅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旅游公司给付工资及公积金。孙先生的已成年儿子却不同意,成为本案第三人。2006年10月13日,西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张先生所留下的遗言是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激烈争辩。由于孙先生和张女士都不懂相关法律,虽然遗言本意是想将工资、公积金等给张女士,但由于该遗言违反了《继承法》相关规定,法院当庭判决张女士败诉。

  代书写下遗嘱

  死后将工资等给付张女士

  张女士是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今年28岁。据她在法庭上说,自1999年12月与孙先生相识后就一直在一起生活。2003年2月,孙先生患重病,先后多次住进医院,自己一直细心照顾他。在2006年7月26日,孙先生在医院写下了遗赠扶养协议:因原告尽了义务,承诺死后自愿将其工资、公积金、医保钱归原告所有。

  2006年8月5日,孙先生死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旅游公司要求给付工资、公积金等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已故职工孙先生的工资及公积金21330元,并支付已故职工孙先生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14917元。被告旅游公司最后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本案第三人孙先生的儿子孙某却不同意,他说,原告张女士与孙先生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朋友的关系,没有同居事实。原告说孙先生留有遗嘱,我认为不存在这个事实。要求被告应按照法定继承及相关的规定将上述款项给付给自己。

  原告当庭出示了一份有已去世的孙先生签字的材料,这份“材料”是由张女士代书的,主要内容为,自己的骨灰由儿子、张女士等撒入大海,张女士这几年一直照顾我,对不起她,我也没有钱给她,只好把工资钱、公积金钱、医保钱都给她吧,我太对不起她了。证人邱某当庭作证,邱某是孙先生的徒弟,他证明,在孙先生留遗书时,叫他到场,帮着看了一下遗书,写完这个遗言后还给护士看了,读给孙先生听了,孙先生听后同意,就按了一个手印。邱某证实,孙先生有病后一般只有张女士一人照顾他。

  孙某提出,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孙先生死后,只能归孙先生的亲属所有。

  法庭辩论焦点

  是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

  原告认为,孙先生签署的材料应该是遗赠扶养协议,因为原告与孙先生不是夫妻关系,没有扶养义务,但在孙先生生病过程中,一直由原告照顾辅助孙先生,尽到了扶养义务。因此,孙先生表示将工资、公积金等归原告所有。该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双方法律行为。

  第三人孙某的委托律师则表示,根据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必须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的遗赠扶养协议只有孙先生的签字,也就是说单方行为,所以该材料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应该是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而且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该遗嘱的代书人是原告,受遗赠人也是原告,没有见证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当时孙先生的意识是否清醒。故该遗赠是无效的。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孙某继承上述款项。

  而原告辩称,法律规定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没有规定代书遗赠中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

  法院判决

  死者工资等由其儿子继承

  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从形式要件上说,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方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该材料只有孙先生一人签名,故该材料不是遗赠扶养协议,而是代书遗赠。

  代书遗赠应当符合代书遗嘱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代书遗赠由原告代书,而原告又是受遗赠人,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且该代书遗赠只有一人在场见证但未在该代书遗赠上签字,故该代书遗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第三人孙某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孙先生的遗产。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公民死亡后其单位发给其家属的补偿,原告无权享有,应归第三人所有。

  法庭当庭判决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死者孙先生的工资、公积金等由第三人孙某继承。被告某旅游公司给付第三人孙某抚恤金和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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