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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怎么没加班费?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9日11:30 今晚报

  本报讯 (记者吴阿娟 通讯员郭儒村)一员工在一家公司短暂工作了近一个月,但每天都工作达11个小时,这名员工遂在辞职后提起劳动仲裁,讨要工资和加班费。在申诉请求得到支持后,该员工却又被公司告上了法庭。公司以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进行审理后,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一审依然判决公司给付员工应有的工资及加班费。

  2月8日,陈某到本市某科技发展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陈某的月工资为800元,以后可涨至1000元。陈某在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1个小时,自7时到18时,且一直没有被安排补休。3月5日,陈某辞职,但某科技发展公司未支付陈某工资及超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等。为此,陈某于3月5日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后作出裁决:自仲裁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由某科技发展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支付工资、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等共计1400余元。

  但是,仲裁后,某科技发展公司却提起诉讼,将陈某告上法庭。起诉书称:被告陈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将价值4200元的三桶半涂料损坏,但未赔付损失。同时,陈某在工作中存在酗酒打架问题。基于此,公司将陈某开除。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却做出科技发展公司支付陈某工资等裁决。故诉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由被告陈某赔偿公司材料款4200元等。

  法庭上,被告陈某辩称,他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涂料的配比由专门技术员负责,所造成的涂料损失与他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自应聘到原告处至3月5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给付被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均超时工作,且公休日仍在上班,原告也未安排被告补休。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在此之间的加班费。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在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由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原告给付被告2006年2月8日至3月5日的工资688元、超时加班费258元、休息日加班费574元,共计1520元。

  相关链接:超时工作 有法来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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