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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应告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1日11:25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案例:某技工学校毕业生小马在一次招聘会上发现某皮革制品公司登出的招聘岗位很适合自己,就前往应聘,结果双方很快谈妥并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小马在车间从事操作工,月工资12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期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均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小马工作几个月后,得知同事中有人患职业病,经咨询进一步得知自己正在从事的工作亦存在职业病危害。经过慎重考虑,小马以事先对工作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不了解为由提出辞职,该皮革制品公司表示可以同意小马辞职,但其必须按
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3000元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皮革制品公司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诉请小马支付3000元违约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经过审理,裁决驳回了皮革制品公司的诉请。

  分析: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的最基本权利,维护自身的生命健康权亦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社会生产过程中,有的劳动会使劳动者接触有害物质,作为劳动者有权利选择从事或不从事这样的工作。《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及其他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中,皮革制品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职业病危害的法定义务,属于侵害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由于皮革制品公司违法在先,小马作为劳动者有权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免除违约责任。因此,当地劳动仲裁部门依法对皮革制品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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