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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底对手公司刺探情报行为成另类跳槽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7日03:00 北京晨报

  又到了人心思动的年底跳槽时节,不少职场人开始算计拿了年终分红就另谋高就,记者发现,一种另类跳槽也趁机悄悄上演:到对手公司去做“卧底”,刺探经验情报。专家表示,现实版的“职场无间道”风险较大,轻则损毁声誉,重则触犯法律。

  公司职员:“老板派我去做卧底”

  “老板派我去对手公司做卧底。”某公司职员张明(化名)最近接到老板布置的一项特殊任务:应聘对手公司的某大部门经理职位。老板许诺,三个月后,张明回到原公司将得到升职提薪等奖励。这段时间内,张明不仅可以领取对手公司的工资,原公司也会照常给他发月薪。“老板跟我说清楚了,我去主要是了解对手公司的运作和管理机制,带经验回来,不用干盗窃商业机密的事。”

  按照计划,到竞争对手那里,一切按照正规入职手续办理,三个月试用期满,张明可提一个对方不能接受的待遇要求,从而被辞退后再回到原公司。“有朋友建议我,如果去的公司好,就干脆跳槽;如果不好还有退路,多爽啊!”但张明还是颇有些犹豫,“商场如战场,卧底毕竟不是好当的。”

  人力部门:卧底行为容易实现

  “这种卧底行为,在操作上很容易实现。”某单位人力部门的招聘负责人明确告诉记者,公司很愿意聘用对手公司的员工,“因为公司规模相似,跳槽员工上手会很快。”不过为规避风险,公司一般会与管理、研发等关键性人才签协议,规定员工离职若干年内不得在竞争行业内就职。据这位人力负责人透露,具体多少年不得在同行业内就职,则需要和员工具体商谈,“目前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人力专家:卧底行为损业界名声

  智联招聘网高级职业顾问郝健告诉记者,张明的“卧底”任务并非孤例,但在同质竞争的大环境下,研发流程、产品战略、管理模式等都已无机密可言。但张明此举很可能陷自己于尴尬境地:新公司录用张明,可能也想从他嘴里了解老东家的动向,他实际上已沦为新旧公司的棋子。“如果该行业企业众多还好——多个公司的就职经验会使自己增值;但如果行业内就几家,这么做肯定会影响他在业界的名声。”郝建证实,《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目前公司的《竞业禁止协议》一般约定年限为3年,为此支付的竞业补偿金一般为此人离职前一年年薪的三成到一半。”

  法律专家:卧底侵犯商业秘密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方面的任律师认为:“只要不对外公开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包括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等都属于该单位的商业秘密。张明这么做,就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旦原老板不肯支付报酬,张明将因事先与原老板签订的协议会因违法在先得不到法律保护,从而没法讨回自己的血汗钱。

  晨报记者 姜葳

  典型案例

  国内VC行业首起商业间谍案

  维尔康药业与江山制药均为中国维生素C的主要生产厂家。经过了长达3年的价格大战后,维尔康改变了这种直接拼杀的策略。于是一场离奇的商业间谍案就此开始了。

  据媒体公开报道的资料显示,这一案件的大致情节是:1999年开始,4名华北制药集团旗下的维尔康药业“卧底”分布在江山制药的4个生产车间,分别对应VC生产过程中提取、发酵、转化等4道工序。直到2001年五六月间,江山制药才初步察觉到技术失窃事件的存在。江苏警方后逮捕了唐清海、毛雷等5人,另外在网上通缉了其他两位维尔康方面的人士,但至今未能抓获。而窃密使维尔康企业的生产工艺迅速赶上了江苏江山制药企业。晨报记者 姜葳

  防不胜防的对手

  IBM与日立、三菱

  1982年,日本日立和三菱两家著名电气公司的6名雇员被逮捕,理由是“非法获取有关世界头号计算机生产商IBM的基本软件(OS操作系统)和硬件的最新技术情报,并偷运至美国境外”。1983年,日立、三菱公司在承认雇员有罪的前提下与原告方达成和解。

  宝洁与联合利华

  2001年4月,面对主要竞争对手联合利华的强烈质疑,宝洁公司公开承认,该公司员工通过一些不太光明正大的途径获取了联合利华的产品资料,而这80多份重要的机密文件中居然有相当比例是宝洁的情报人员从联合利华扔出的“垃圾”里找到的。后来,宝洁公司归还了那些文件,并保证不会使用得来的情报,沸沸扬扬的“间谍案”就此不了了之。

  链接法规

  侵犯商业秘密

  可能触犯刑法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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