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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项链索赔不成反被判赔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2日01:17 大连晚报

  我市一女士美容时丢失翡翠项链,其向美容院索赔港币3.2万元,昨日法院一审驳回原告上诉,判其承担原告“取证费”

  丢失项链索赔不成反被判赔

  ■本报记者静河

  市民A女士在一家美容院做美容时,遗失了一条翡翠项链。A女士将美容院的老板于女士告上法庭,以一张香港的购物发票为依据,索赔港币3.2万元。于女士为了取证去了香港,办理了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材料,当庭提出反诉。昨天,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不但没有支持原告A女士的诉讼请求,反而判决她承担被告去香港的取证费用。

  做美容时

  翡翠项链落在了枕边

  今年3月29日,市民A女士支付给位于中山区的一家美容院5000元的服务费,办理了会员美容护理资料卡。第二天下午,A女士来到该美容院做美容,美容师将她脖子上的一条翡翠项链摘下来放在美容床的枕头边。美容完毕,A女士就走了。4月1日,A女士发现自己的翡翠项链忘在了该美容院,可等她前来找寻时,因她用过的美容床已经接待了别的客人,项链到底是怎么丢失的成了一个谜。

  A女士当即来到人民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过调查,认为此案不构成盗窃案,不予立案。A女士几经交涉没有结果,便一纸诉状将该美容院的老板于女士告上法庭。当传票送给被告时,被告为出庭作了相应的准备,前去香港调查了原告的购物发票情况。

  开庭审理

  被告质疑原告的购物发票

  7月28日,中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A女士称,她的18K翡翠项链是被告美容院的美容师摘下来放在美容床边的,美容结束后,美容师没有将项链给她戴上。待她发现项链丢失后找到美容师询问时,项链已不翼而飞,美容师承认没有将项链给她戴上。以后,她数次与被告交涉没有结果。她与被告已建立了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她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她的这条项链是在香港沃美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美达公司)购买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她购买项链花费的港币3.2万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A女士当庭提供了购买翡翠项链的香港沃美达公司的购物发票,以及自己与美容师对话的录音带等证据。A女士提供的发票上载明,该翡翠项链是于2003年3月9日在香港沃美达公司购买的,价值3.2万元港币。

  被告于女士承认原告到自己美容院美容的事实,但她认为,美容师为A女士摘下项链是善意的帮助行为,事后已将项链交给了原告。美容师摘项链与项链丢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女士当庭质疑原告出示的来自“香港”的发票,认为发票是伪造的。为了证明这张发票的真假,自己的代理人专程到香港找到沃美达公司,该公司表示从来没有向原告出售过该翡翠项链,也没有开具过发票。于女士当庭提供了该证据。

  原告立即提出,被告代理人到香港去取证,程序不合法。该证据无效。

  法庭允许

  被告委托律师在香港取证

  休庭后,法官告诉被告于女士,内地与香港的司法制度不同,本法院无法前去取证,需要被告自行去香港办理取证、认证的手续。于女士请求法庭延迟第二次开庭时间,以便去香港取证。被告的这一请求得到法官的允许。

  于女士按照有关程序,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按照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办理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公证,取得了香港沃美达公司的证明。该公证证明,沃美达公司从未售出一件如原告发票上所述价值港币3.2万元的18K翡翠项链给A女士。该公司的证明还否定了原告提供的发票是从该公司发出的。

  再次开庭

  被告提出反诉

  10月30日、11月16日,中山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于女士当庭出示了来自香港的,经过公证的证据,并当庭提出反诉。于女士认为,A女士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请求依法判令A女士停止侵权,并向自己赔礼道歉;依法判令A女士承担自己去香港的取证费9707元港币或等值人民币,交通费5400元。

  原告A女士坚持发票是香港沃美达公司在其购买涉案的18K翡翠项链时出具的,不是自己伪造的。

  审判员明确告诉A女士,此证据(指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庭不认可该项链价值3.2万元港币,因为香港沃美达公司已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2003年3月9日从没有出售过18K翡翠项链给A女士,而且否认该发票是该公司发出的。但A女士仍坚持要求于女士按3.2万元港币赔偿,不按该数额赔偿就要相关机构做出鉴定。

  一审判决

  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昨天,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提供服务的时候,有责任保管好顾客的随身物品,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18K翡翠项链在被告处丢失的确切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沃美达公司的发票,证明该项链价值3.2万元港币,但被告举出反证,证明沃美达公司未曾卖过该项链给原告,该证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了内地使用公证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公证,符合证件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出具了虚假证据,造成自己到香港取证,产生的交通费、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提出反诉,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女士的诉讼请求,A女士支付给于女士交通费5400元、公证费、律师鉴定费9707元港币。诉讼费2200元由A女士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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