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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春节遭车祸公司不服工伤认定 上诉法院被驳回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8日14:38 广西新闻网

  广西新闻网南宁12月8日讯(通讯员赵丽红 廖玮)南宁市某公司员工陈某于春节期间外出开展业务,途中遭遇车祸被撞伤,后经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劳动局)认定属工伤,但某公司不服此工伤认定,遂将市劳动局告上法庭。此案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诉求,维持市劳动局对陈某工伤认定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2月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4年1月24日(农历正月初三)上午,某公司的业务员陈某驾驶摩托车外出查点公司货物销售情况,途中与对向行使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身受重伤,后经有关部门认定陈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同年4月18日,陈某向市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市劳动局遂向某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要求某公司将其受伤事故的详细经过、单位的处理意见等情况报送上来。

  某公司接到通知后,分别于同年5月8日和6月21日,向市劳动局报送了《关于陈某交通受伤事故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及《说明书》,就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的意见进行说明,并认为陈某是在春节休假期间外出被车撞伤,不应作为工伤认定。同年7月27日,市劳动局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关于陈某同志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陈某受到的伤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遂向青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对陈某的工伤认定。

  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是某公司的业务员,其因工外出开展业务期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的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某公司提出陈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在为公司办理业务,其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市劳动局对陈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作出驳回某公司的诉求,维持市劳动局对陈某工伤认定的判决。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提出了两点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该公司称,首先,一审判决不采信其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虽然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但完全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完善证据形式,不能因有一点瑕疵就否认其证明力,由于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还有,市劳动局送达《关于报送陈某受伤事故有关材料的通知》时,并没有要求其进行举证,导致其丧失了在行政程序中举证的权利,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关于市劳动局在送达《关于报送陈某受伤事故有关材料的通知》时,未告知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用人单位对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规定市劳动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必须告知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因此,某公司认为市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时没有告知其负有举证责任属行政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中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陈某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的问题。依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但某公司提交的有关证人证言的笔录,均没有载明证人的年龄、住址以及能够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该证据证明了其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一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陈某系工伤事实清楚。某公司主张陈某是在办理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其提出一审判决采纳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南宁市中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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