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高院发布典型案例:贪官捐贿款量刑可酌情考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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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4日14:37 中国新闻网 | |||||||||
贪官将收取的贿赂款捐赠给了社会公益事业,还算不算受贿?四川省高院昨日发布的一批“典型案例”中就有这样的案例。审判法院认为,用受贿款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以及将受贿款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这一判决将对全省法院裁判贪污受贿案提供指导。 侯朝银是剑阁县原教育局局长。2003年春节期间,广元某中学争取资金修楼,校长
法庭审理中,侯的辩护人提出,侯将所收礼金捐给了剑阁县教育基金会及购买教育软件,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法院查实,2002年至2004年初,侯的确先后9次向剑阁县教育基金会捐款23300元。2004年2月,侯购买一套教育软件交给县教育局办公室,也没报销发票。 广元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侯朝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侯朝银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向有关部门供述了收受广元某中学8000元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且有将受贿款项捐赠和购买办公软件的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一审以受贿罪判处侯朝银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侯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省高院。省高院终审认为,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维持一审的缓刑判决。 省高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行为人受贿后,用受贿款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以及将受贿款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应依法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成都商报;作者:省法研、黄庆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