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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球伤了人缘何不担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9日02:19 沈阳网-沈阳日报

  皇姑区法院主审此案杨光法官介绍说,风险竞技类活动主要指体育运动中的竞技比赛活动,例如足球、篮球、排球、拳击、武术等。此类活动具有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在体育竞技过程中,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运动员与观众之间以及运动员与体育场所周边人员之间,都有可能形成损害。运动员作为加害方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风险竞技类活动中出现的伤害事件究竟由谁负责呢?

  杨光法官介绍说:风险竞技类活动损害有其特殊性,以往一般比照《民法通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解决赔偿问题,也就是由大家一起来分担责任。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各打五十大板”的赔偿方式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纷争。如果要求参赛者要对他人受到的损害按公平原则承担责任,也许会出现这样一个荒唐的现象———没有人会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精神,也没有人愿意为观众表演。因此,不能因追求个案诉争的解决而伤害本该存在的公平正义和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目前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此类受害行为属于一种“甘冒风险行为”。任何人参加体育活动或观看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种风险。所有参加者都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制造者又可能是危险的承担者。而正当的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赔偿的代价。因此,风险竞技类活动的伤害不属侵权行为,因此发生损害的后果一般应当自负。

  但根据民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违法或过错。也就是说,如果在体育竞技中出现损害后果,同时也有证据证明加害方有意伤害对方,那么加害方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可以借助竞赛现场的一些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全程录像或其他手段加强对侵害行为的认定。在判断是否构成体育运动伤害侵权时还可以参考体育运动仲裁机构的意见。本案,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比赛规则,其行为也无过失,就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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