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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0元“贿券”发给员工可从轻发落?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8日02:16 南京报业网-南京日报

  【南京日报报道】开发公司项目副经理将受贿得到的超市购物券,作为公司福利发给员工,这笔钱是否可认定为受贿款?近日,溧水县法院审理这起受贿案时,最终认定这批购物券是受贿所得,但在量刑时却以此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

  “受贿款用于公务消费或捐给公益事业等情形可从轻处罚”,似乎已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对此,有法律界人士提出质疑:“这是否意味着给贪官们提供了法律空子?
”但也有法学专家认为,酌情轻判并不会纵容犯罪。收受购物券发给员工被认定为受贿今年30岁的宋斌(化名)原在我市某区开发公司城南某项目部任材料员,负责部分建材的采购、供应。去年5月,宋斌被任命为项目部副经理,继续分管材料供应。

  职务虽不高,却掌握着工程材料招标大权,不少工程业务单位开始向宋斌行贿。经查,2003年下半年至今年春节,宋斌先后18次收受贿赂共计7.1万余元。今年3月,宋斌归案。

  针对当上项目副经理后受贿7200元超市购物券的指控,宋斌表示,这批购物券经他提议,已发给了员工,不该认定为受贿款。

  法院调查发现,宋斌在向项目部上交购物券时,并没说明款项来源。最终法院认定,该行为只能视为宋斌对受贿财产的个人处置,不影响对其受贿性质的认定,但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鉴于宋斌主动交代了其他罪行,近日,法院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对宋斌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受贿款用于公务可轻判”已成司法惯例

  记者获悉,前不久,四川某县教育局局长将受贿礼金捐给了县教育基金及购买教育软件。经过一审和终审,四川省高院认定将受贿款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或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另据悉,上海高级法院和检察院日前联合下发的《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但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宋斌案的主审法官告诉记者,宋斌把7200元购物券分发给部门员工,可认定为是公务行为,于是对其从轻发落。法官表示,这虽然不是对受贿犯罪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但目前司法审判中已将此当成了惯例。

  但这一“惯例”也遭到了一些法律界人士质疑。我市一名从事反贪工作多年的检察官表示,把受贿得到的钱用于公务消费或慈善事业就能得到轻判,很可能助长一些官员“取之于公,用之于公”的错误认识,让受贿者更“心安理得”。并且“公务支出”的概念很广,公务招待、劳务支出、员工福利等,这些是不是都可列入“公务支出”,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规范。

  据了解,检察机关发现,目前有一些贪污受贿案件的嫌疑人已盯上了这一漏洞,在案件审理阶段,想方设法证明自己收受的贿款已用于公务支出,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制造了难度。

  专家:酌情轻判并不会纵容犯罪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孙国祥昨接受采访时表示,以受贿罪定罪本身就是严惩犯罪的一个信号,在刑事处罚的前提下,酌情轻判并不会纵容犯罪。

  孙国祥说,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早几年,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钱财后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能否以受贿罪论处,在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最终,司法界达成共识:受贿款的最终用途,只能认为是受贿者对其个人财产的支配,但不能抹杀其受贿犯罪的事实。

  孙国祥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受贿罪的处罚底线比较宽泛,一般来说,必须同时具备受贿5000元以上、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等构成要件。而且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量刑时,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如果受贿者没有将所有贿款用于个人挥霍,就说明其主观恶性还不深,量刑时就应予酌情考虑。

  “当然,随着我国法制制度的完善和对此类犯罪执法力度的加重,‘受贿款用于非个人用途从轻处罚’的惯例也可能会被更改。”孙国祥说。南京日报记者张璐

  (编辑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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