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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能否向跳槽员工索赔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6日09:30 扬子晚报

  

单位能否向跳槽员工索赔

  企业有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给企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在这方面中国企业吃了不少亏;职工有职工的生存权利,企业也不可侵犯。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和职工的生存权利发生了冲突怎么办呢?在法律上有个竞业限制条款,来约束这两者的关系。但由于很多当事双方对此条款理解得不是很透彻,所以经常发生此类的诉讼。2005年,南京江宁仲裁委员会就仲裁了这样一起纠纷。

  企业:

  我要保护技术秘密

  2001年元旦,高山(化名)和江宁拉法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成为了该公司的一名技术管理人员,期限至2005年2月28日。因为高山是技术管理人员,掌握公司的技术秘密,所以在合同中,除了一般的劳动协议之外还有一条附加项目,约定高山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履行期限为一年的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高山就在拉法基公司工作了4年,直到2005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高山离开了公司。离开时,高山也没有对当初合同中的竞业限制协议提出异议或要求。可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2005年6月份,拉法基公司惊讶地发现,高山正在为特力公司工作,而特力公司恰恰是拉法基公司的一个竞争对手,这件事让拉法基公司大为头疼。他们多次电话要求高山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离开特力公司,并表示愿意与其协商调整竞业限制的相关经济补偿事宜,但高山拒绝离开特力公司。不久,拉法基公司向江宁区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要求高山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特力公司在高山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聘用或与高山建立工作关系;高山赔偿拉法基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职工:

  我要维护生存权利

  被诉人高山辩称,其与拉法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拉法基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并且竞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太低。他为了生存完全可以另行择业。拉法基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缺乏依据,请求仲裁委员会公正裁决。

  第三人特力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高山签订的合同是在高山与拉法基公司合同终止之后签订的,其与高山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公司是否继续聘用或解雇高山,应由公司与高山双方协商,拉法基公司无权要求他们如何做。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拉法基公司与特力公司都生产陶土产品(陶土瓦片)。而高山原是拉法基公司屋面系统南方区技术服务主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高山在拉法基公司的月工资为4200元。因高山能接触到拉法基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双方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特殊职位的附加条款(即竞业协议),双方书面约定:高山在解约后的一年内不可以按以下方式从事有关屋面行业的工作:直接雇佣,合伙,独立经营,直接或间接地获得利益;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遵守以上条款,并出具相关有效部门提供的工作记录书面证明,公司将支付高山在本公司工作的最后一个月的月薪金额,作为其竞业期间的经济补偿。2005年2月28日高山与拉法基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2005年3月7日,高山到特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期限为2005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高山在特力公司担任技术支持经理一职,月工资6000元。为此,2005年7月12日拉法基公司提出了申诉。

  仲裁委:

  双方要互相负责

  江宁区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拉法基公司与特力公司系同行,两家公司在业务上有竞争关系。高山原在拉法基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其知悉拉法基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拉法基公司与高山可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高山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经济补偿数额低,且未能领取到经济补偿,因而可以不履行竞业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竞业限制及竞业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高山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拉法基公司应与他协商变更经济补偿金额,但不得低于高山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从拉法基公司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拉法基公司支付高山最后一个月的月薪,作为其竞业期间的经济补偿,远远低于相关规定。若拉法基公司不愿变更经济补偿金额,其竞业限制条款对高山将不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拉法基公司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对竞业经济补偿金作出调整,因此高山应继续履行竞业协议。而拉法基公司要求高山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缺乏依据。最后,仲裁委作了裁决:一、高山继续履行与拉法基公司签订的“特殊职位的附加条款”至2006年2月27日止。二、特力公司在2006年2月27日前不得与高山建立劳动关系。三、驳回拉法基公司要求高山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的仲裁请求。

  实习生 郭 君 记者 吉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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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限制,又叫“竞业禁止”,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

  原国家科委1997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禁止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同时,基于公平对等原则,为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利,竞业限制也规定用人单位要支付一定的补偿金。意见同时规定:“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用的,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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