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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奥克斯案”判决成“标杆”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8日01:20 大连晚报

  首届汽车消费维权研讨会在京举行,与会法律专家对我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给予极高的评价

  大连“奥克斯案”判决成“标杆”

  ■本报记者 静河

  本报讯日前,记者了解到,由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中消报、中消协、法制日报社、国家法官学院、北京市第一中院等组织在京召开的首届汽车消费维权研讨会,去年12月28日对我市奥克斯车主维权案进行了专题研讨。与会法律专家认为大连“奥克斯案”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会长、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秘书长刘俊海等知名法律专家还在会上表示,大连的奥克斯案判决树立了一个标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企业退市,无论怎么变换法律关系,都决不能逃避法律责任。该案终审后将向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提交有关汽车消费的专门司法建议。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武高汉、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曹三明等专家也分别发言,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给予极高的评价。

  去年12月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等为我市46名车主退车返款,赔偿损失。这是国内第一起判奥克斯集团向奥克斯车主作出赔偿的案例,在法学界引起震动。专家们会上对该案和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的另一例奥克斯案进行了对比分析。原来,北京市朝阳区奥克斯车主王志忠是以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起诉汽车经销商解除买卖合同,退车返款赔偿损失。虽然这一请求同样得到了法院支持,但是实际上经销商北京熠龙伟业公司事发后一直没有找到,判决在一定意义上成了空判。

  在会上,本案审判长、甘井子法院副院长苗刚对此案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首先,关于奥克斯汽车的生产厂家,根据奥克斯集团公司,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在诉讼前给消费者协会的复函,确认三被告“自认”争讼汽车由不具有汽车生产资质的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同时,结合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富桑黑豹有限公司应纳税款的证据以及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用于争讼汽车上的发动机等证据,认定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争讼汽车由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其次,关于本案案由,苗刚认为此案原告既可以向汽车销售商按买卖纠纷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向汽车生产商提起侵权之诉,对此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依侵权关系提起诉讼,法院应将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这一案由的确定解决了索赔对象的问题,使得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得到实际执行。第三,关于奥克斯集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法释22号批复,奥克斯集团将本公司注册商标用做奥克斯汽车的标识,应认定为是汽车生产商,应承担相应责任。刘俊海称赞说,这是个“睿智的举措”,“可圈可点”。

  李国光在会上特别指出,经营者欺诈消费者多是由合同关系而来,汽车消费欺诈案审理时完全有法可依。他表示,大连奥克斯的案子终审以后,应向国家工商总局等方面提出司法建议,规范汽车消费市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则发言说,司法救济应当理直气壮地向消费者倾斜。

  与会专家建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推荐此案件,将它作为有影响的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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