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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捆绑销售保护“过头”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2日14:59 新民晚报

  本报讯(记者宋宁华通讯员高远)软件著作权理应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也需有度,过了头则会失去司法“保护伞”。日前,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特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为将其开发的应用软件捆绑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而专门设计的输出文件格式,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范围,被告破解该软件输出数据文件格式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

  捆绑销售计划落空

  原告精雕公司从2001年7月16日起依法享有J精雕雕刻软件的著作权。但在市场上,原告不单独销售该软件,只配备在其生产的雕刻机上使用。为保证捆绑销售成功,原告还将该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设计成一种专门格式,杜绝市场上其他雕刻机读取。

  但出乎原告意料,被告奈凯公司开发的N软件竟能破解并读取原告软件输出的格式文件,使其捆绑销售计划彻底落空。为此,原告以被告破坏其技术保护措施、侵犯其对J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5万元。

  破解软件不为复制

  市一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向市高院提起上诉。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J软件输出采用专门设计的格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因为原告专门设计的格式文件是J软件在计算机上运行后生成的数据文件,功能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并不在于防止J软件被复制、发行。对该格式文件的破解不会直接造成J软件被非法复制、发行。

  更为关键的是,原告对J软件输出采用专门格式的目的,是为了限定该软件只能在其自己生产的雕刻机上使用,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被告设计破解软件,不构成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市高院丁文联博士表示,当前,由于数字化作品易被非法复制,著作权人常采取各种技术保护措施,防止或限制作品被非法访问、复制。但如果技术保护措施被滥用,则会限制技术进步和产品正当竞争。

  因此,现行法律从平衡著作权保护和促进技术进步、正当竞争出发,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司法保护还是比较谨慎的,严格限制在“保护著作权”这个目的。软件开发者为实现捆绑销售目的而采取技术措施,已经超过了保护著作权的目的,属于“过头”保护,法院不予支持。美国等国家虽然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强度较高,但在涉及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时也采取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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