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日回顾:

保安外派干活遇难 劳动关系咋认定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5日05:31 山西新闻网

  核心提示

  劳动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拟诉讼案例:

  2006年12月初,太原市某建筑工地两名保安因一氧化碳中毒不幸身亡。二人突然死亡后,招聘他们的保安公司坚持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而拒不认定两人是因工伤死亡。明明穿着保安的制服、佩挂着保安上岗证,两人怎么就不是保安公司的人了呢?保安公司究竟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吗?

  两位保安是当年10月被保安公司录取的,两人交纳报名费70元,服装费190元,共计260元,并于当月正式上岗,被分配到了一工地工作,招工及分配任务均由保安公司一位主任一手操持。

  中毒事件发生后,保安公司解释:该主任虽为公司正式员工,但他的职务权限只有招工,不包括分配工人干活的权利,其私自安排保安去工地工作属于他的个人行为,与保安公司无关,另外,公司也并未与这些新保安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公司与这些新保安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义务为两人的死亡负责任。

  案件焦点:

  1.个人行为保安公司主任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业内专家认为,该主任在公司以外代表公司形象从事的任何事情均为职务行为。保安公司以内部岗位职责划分推断其私自派出保安属于越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应自行承担。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内部职责的划分对外不能产生效力。因为作为受害的两位保安来说,无法知晓该主任的权力范围,故该主任所执行的一切行为均代表保安公司。

  2.劳动关系两遇难保安究竟和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针对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因无法确定劳动关系而导致的恶意拖欠工资款等现象,2005年5月25日,国家劳动部下发通知,明确规定了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的办法(详见本文核心提示)。

  本案中,两遇难保安是否与该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了两家家人能否得到赔偿的关键。保安家属可参照该办法取得二人与保安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如工资条等。由此,保安公司所谓“该二人与保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就不成立。

  专家说法:

  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钱霁研究劳动纠纷类案件多年,他分析,该案例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从目前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判断,两遇难保安确实与保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二人在岗位上遭受的伤害,该保安公司必须依照工伤赔付标准予以赔偿。

  法律上规定工伤的概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受的伤,两人在岗上值班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显然完全吻合工伤的定义,理应享受工伤待遇。

  依据民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遇难保安家属必须自行取得二人与保安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具体操作为:依据劳动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通知》中的第二条,取得相应证据,持证据到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劳动关系,待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由单位或个人凭裁决向劳动局工伤认定处申请工伤认定。

  若保安公司拒不执行认定,两遇难保安家属可向辖区法院提起诉讼。

  本报记者赵丽娜

  (编辑:赵芳)

爱问(iAsk.com)
不支持F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