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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房产商串通骗取银行贷款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26日15:00 新民晚报

  明知房屋是别人的,却与房产商联手共同诈骗银行贷款。日前,虹口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房地产公司赔偿银行借款本金损失23万元。

  骗取银行贷款

  1999年12月28日,王先生为“购买”位于汶水路的商品房与银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月30日止,借款人一栏写有王先生及其外甥的名字。王先生同时又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将汶水路的房产抵押给银行,《抵押合同》落款处的抵押物共有人一栏写有王先生及其外甥的名字。2000年1月21日,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王先生购买汶水路商品房,总房价为44万余元。当年2月3日,银行向王先生发放了贷款。

  但是,从2001年5月20日起王先生未向银行还款。2001年7月9日,王先生病故。嗣后,银行方发现房地产公司早在1999年1月已将汶水路房屋出售给了姓朱的案外人,且该房屋的产权一直未变动。银行方遂诉至法院。

  索债告上法庭

  审理中,原告银行方认为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以欺诈的手段签订虚假商品房出售合同,骗取了银行贷款。由于王先生外甥在《借款合同》落款签字,而王先生母亲、女儿是王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王先生外甥、王先生母亲、女儿及房地产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30611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30565.75元。

  第一被告王先生外甥辩称,1999年自己仅为12岁,《借款合同》等落款均不是本人亲笔所签,自己对此事并不知情。不同意银行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王先生母亲、第三被告王先生女儿均辩称,因两人未继承过王先生的遗产,也不愿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第四被告房地产公司则拒不到庭。

  房产商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明知汶水路房屋产权人另有他人,仍签订《借款合同》,目的是骗取银行贷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据此,王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依据现有的证据,王先生母亲、女儿未从王先生处取得遗产,故银行要求她们承担民事责任亦无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房地产公司上述不当行为,造成银行借款本金230611元至今无法追回,故依据公平原则,房地产公司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亦有过错,故对借款利息等损失部分,银行应自行承担责任。

  通讯员顾琼本报记者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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