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为父亲租赁采石机械父亲应承担付费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31日09:23 云南日报

  新华社呼和浩特3月30日电(记者汤计)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依法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田不偿还儿子赵亚林为其租赁采石机械费用的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要其偿还采石机械租赁费的判决。

  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徐庆礼介绍,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田与另一原审被告赵亚林系父子关系。2006年4月至10月,赵士田雇用赵亚林为其承包的采石场现场管理员。同年7月赵亚林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用徐忠北装载机,租期两个月,每月租金8000元,雇用司机费用每月1300元、运费2200元,共计20800元。租赁期间,徐忠北为赵士田垫付材料费7375元。租赁期满后,赵亚林同徐忠北进行结算,就上述费用赵亚林予以认可,并给徐忠北出具两份欠条,承诺当年11月末还清。赵士田认可装载机是赵亚林租来的,用于其采石场的生产并且还派徐忠北干修路等活,只是不知道租装载机的租赁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忠北与被告赵亚林签订的口头租赁协议虽然被告赵士田没有授权,但被告赵亚林与被告赵士田系父子关系,并且被告赵亚林是该采石场的现场管理员,其身份足以使原告徐忠北认为其有代理权。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徐忠北与被告赵亚林口头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且租赁事实被告赵士田予以认可,只是不知道价格,故原告有权利向原审被告赵士田主张合同的效力,要求其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遂判决由被告赵士田给付原告徐忠北租赁费16000元,雇用司机费2600元、运费2200元、材料费7375元,共计28175元;被告赵亚林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士田不服,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爱问(iAsk.com)
不支持Flash
 
不支持Flash
不支持F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