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万元属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03日15:02 新民晚报

  闵先生向张先生借款56.75万元,到期未还款,闵先生连同妻子一起被人告上法庭。而闵先生认为,借款是公司职务行为,与夫妻俩无关,张先生是告错了对象。近日,南汇区法院对这起借款纠纷案作出判决,借款属个人行为,闵先生夫妇应归还张先生借款56.7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

  原告诉求还款

  闵先生与妻子拥有一家实业公司,夫妇俩均是股东,闵先生还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2004年6月21日,闵先生向朋友张先生借款人民币56.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张某某支票二张13万+8.75万=217500元,现金人民币35万元,共伍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陆月贰拾捌日左右归还”。

  借款到期后,闵先生未按时归还。张先生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闵先生夫妇偿还借款人民币56.75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人民币6.12万余元。

  被告否认借款

  法庭上,闵先生夫妇认为,他们两个人未向张先生借款56.75万元。而案外人上海一家实业公司与张先生确有资金往来,56.75万元是用于公司业务。闵先生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向张先生借款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夫妇俩作为个人,对这家实业公司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对闵先生的辩解予以否认。

  确为个人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与闵先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所证实,证据充足,依法应予确认。现张先生要求闵先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闵先生夫妇辩称讼争借款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张先生对此予以否认,而闵先生夫妇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他们的辩称意见成立,故对他俩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确认该借款属闵先生的个人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报记者江跃中特约通讯员富心振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闵先生的借款行为。闵先生系上海一家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公司依法行使职权,同时,闵先生也是自然人,其对外行使的行为不一定是公司的行为。从借条上来分析,借条上既未写明借款用途,也未写明闵先生身份,闵先生作为一名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应了解在借条上表述身份的重要性。而债权人张先生完全有理由确信借款人的主体是闵先生本人,至于闵先生将该借款作何用途,并不能改变借款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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