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人“残眼”不残不服当初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09日01:01 大连晚报

  看人“残眼”不残不服当初赔偿

  伤人者申请对已生效的官司提起再审,今年3月,市中院一锤定音,认为当年司法鉴定有效,伤人者为冲动“买单”

  ■本报记者 静河

  在一次体育课中,吴天挥拳打伤了同学张生的眼睛,张生的眼睛当时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吴天因此被某区法院判决负大部分赔偿责任。时过境迁,两人现在都成了大学生,吴天发现张生的高考体检表中眼睛视力为5.0,认为伤者眼睛已恢复正常,因此自己不应负赔偿责任,申请对已生效的官司提起再审。今年3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锤定音,判决某区人民法院2004年的判决有效。

  一时冲动打伤同学

  2001年11月27日上午,张生和吴天等人上体育课时在操场上打篮球,张生与吴天发生了身体冲撞,两人为此发生矛盾。吴天一时失控,挥拳打了张生,拳头击在张生的右眼上,造成了张生眼睛受伤。张生因伤住院治疗35天,学校和吴天支付了医疗费。事后,张生将吴天和自己就读的学校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自己的损失。

  在审理中,张生的眼伤经鉴定,损伤程度“目前情况构成8级伤残”。张生认为,自己眼睛受伤构成残疾,将来各方面都将受到影响,因此,被告有责任赔偿自己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6万余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

  法院判决伤人同学和学校共同赔偿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上体育课打篮球时因互相冲撞发生矛盾,吴天用拳头打伤原告右眼,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民事责任。事发当时,任课体育老师未在现场组织任教,张生与吴天因互相冲撞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制止,依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某中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次要民事责任。因此,让吴天和学校按6:4比例承担责任。

  某区法院于2004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判被告吴天赔偿原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5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余元,合计3.09万元;判决某中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06万元。此案发生法律效力。

  发现体检表上伤者眼睛正常,俩大学生对簿公堂

  转眼两年过去了。2006年4月下旬,参加当年应试的高三学生进行了高考体检。事后,吴天发现张生的高考体检表中双眼裸眼视力均为5.0。高考结束后,张生考入南方一所高校,而吴天也成为我省一所大学的学生。

  吴天觉得,既然张生的眼睛已经正常了,当年判决的证据发生了变化,因此,吴天的家长作为代理人申请对已生效的官司提起再审。

  在法庭上,吴天的代理人与张生的代理人对事实的发生都没有异议,并且都表示不申请重新对张生的眼睛做司法鉴定。双方争议的是,张生的眼睛是否构成8级伤残。吴天的家长向法庭提交了张生的高考体检表,以此证明张生的眼睛已恢复正常。当年判决吴天负主要赔偿责任应该推翻。

  区法院:证据变化应改判

  某区法院法官经审理认为,当年司法鉴定结论与高考体检表中相关的内容都是对张生的眼睛进行检测得出的结论,如果这两份证据是同时形成的,则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体检表。但在本案中,高考体检表是在鉴定结论做出2年后形成的,并且当时司法鉴定表明“目前情况构成伤残8级”,其中存在张生眼睛随着时间推移而逐渐恢复的可能性。张生的体检表是身体检测的记录,法院对体检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法院还认为,2004年10月的判决没有错误,只是由于事实发生了变化,需要改变原判决。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2004年作出的涉案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中学赔偿张生的伙食补助费186元;驳回原审原告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市中院: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仍有效

  张生不服判决,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作出的判决书,采取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而涉案的申请再审的证据——高考体检表是教育部门作为掌握参加高考考生身体一般状况的数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高考体检表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期间委托专业部门根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可以否定具有专业技术性鉴定结论的证据,而是教育部门掌握考生身体状况的一般证明,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人身损害结果的证据使用。

  日前,市中院终审判决,撤销某区人民法院的2006年涉案民事判决;维持该法院的2004年10月作出的涉案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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