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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运用限期治理之我见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06日10:26 中国环境报

  刘永涛

  基层环保部门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某排污企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执行“三同时”,待发现时,企业已经投入了生产。企业生产一段时间后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环保部门常常报当地政府,通过限期治理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环保部门不应通过限期治理来管理,而应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程序上去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在需要特别保护区域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环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特别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也就是说,在《环保法(试行)》生效前已经建成的老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该限期治理。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新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91)环监收字第101号〕中规定,新、老排污单位区分应以1979年9月13日《环保法(试行)》公布之日作为界线,即自1979年9月13日后建设的排污单位均为新建,都应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之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则应该进行限期治理。

  二是其他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对于这类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并非超标排污就治理,而是在先通过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之后,如果超标排污造成的严重污染是由设备性能或者排污量增加造成的或是在“环评”时未预料到的其他情况造成的,且符合限期治理条件,则由有关人民政府要求限期治理。如果这一项目在限期内完成了治理任务,经过试运行后通过了竣工验收,但是,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半年乃至一年后又出现了超标排放的现象,并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就不能再按《环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管理和处罚,而应当按照一般的污染源进行管理。如果超标排污是由于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造成的,可以按照《环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如果超标排污是由管理不善造成的,可以要求排污单位加强管理,健全管理制度。

  国务院于1996年8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这是对限期治理条件的一个重大改变,只要超标排放污染物,就可限期治理,而不管其是否已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按照这一要求,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的治理规划中的达标限期,最迟不能超过1999年8月3日。随后,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限期治理的条件也做了修改,即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同时还应处以罚款。在过去的立法中常常把限期治理作为一种行政措施,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却把限期治理修订为一项行政处罚的特殊形式而加以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中体现了这一精神。

  笔者认为,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程序去管理此类企业,是因为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程序看,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是前因与后果的关系,因为只有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来判断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的前提下,才涉及防止污染的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问题。因此,“三同时”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有力保障和必然结果。

  那么,如何认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原国家环保局1993年5月8日印发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法(1993)238号〕中规定,自1979年9月13日《环保法(试行)》颁布以来,任何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凡建设单位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视为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凡环境保护设施未报请验收、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应视为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制度。也就是说,对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限期治理”的对象一般是指经认可可以生产的“老污染企业”,如果企业属于新建企业,应当按《环保法》的规定从“环评”、“三同时”入手抓污染的预防。“限期治理”只是有一个期限,在“限期”以前生产可视为“合法”。若一律按“限期治理”处理,既混淆了“治”与“防”的界限,变相地承认了企业投产的合法性,同时也弱化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作者单位:四川省通江县环境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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