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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赋予公众更多参与权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13日10:26 中国环境报

  ◆盛锦石

  编者按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近日向社会全文公布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这是提高环境立法透明度的重要举措,也是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的重要机会。

  为了更好地传递公众对《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的想法和建议,本报特开设《建言〈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专栏,刊发来自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为公众提供更广泛的参与渠道。我们希望,环境立法条款因您的思考更完善,环境法治进程因您的参与更精彩!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与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更能适应当前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但有些制度还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修订草案应赋予公众更多可操作的权利

  修订草案总则第七条明确了公众保护水环境的责任。但笔者认为,总则规定的公众在保护水环境中的权利在修订草案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修订草案赋予公众监督水环境保护的可操作权利有两处规定,一是总则中第七条明确的举报权;二是第三章监督管理中的第十六条最后一款,“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整个修订草案共八十八条,公众监督管理仅体现在这两处,即

  使第十六条赋予公众的监督管理权也是局限于“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包括“环境影响报告表”,如建设小餐饮项目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小餐饮同样需要征求周边群众意见,否则小餐饮产生油烟、噪声等污染,受影响的周边群众的环境权益就会得不到保障。

  修订草案之所以没有在公众监督水环境保护方面有所突破,很大可能是缺乏能够上升为法律、可供公众监督保护水环境的成熟做法。

  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各地群众和相关部门创造了很多监督保护水环境的好方法,好经验,应组织研讨、总结、归纳,使其形成可以写入法律的、可操作的公众监督保护水环境有效手段。

  二、修订草案应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提供更多的支持

  水污染问题能否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在于同级各相关部门能否做到齐心协力、齐抓共管,笔者认为,修订草案要增加保护水环境的协管部门,除第六条已明确的水行政等6个部门协管之外,应增加供电、工商、金融等部门,明确供电、工商、金融等部门在环保部门行使相关职权时,应在当地政府组织下配合支持。修订草案把原由政府决定的限期治理职权下放给环保部门,在第七十二条中还明确“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实践中,由政府决定的限期治理,不少单位仍是不能认真履行治理责任,完成任务的时限一拖再拖,现在授予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权,笔者认为,还需要规定足够的保障条件,如规定供电等部门在责令停产整顿时给予临时断电停产,这样违法企业就只得去落实治理任务了。

  修订草案规定,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实践来看,一些企业在环保部门要其缴排污费或缴纳罚款时往往采取软磨硬拖的方法,依靠法院强制执行,常常需要3~5个月的时间。如果有金融部门配合,明确银行可以强行扣款,问题可以很快得到解决。

  三、修订草案应加大地方政府在水环境治理中的违法责任追究力度

  修订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的第六十八条中规定,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各级地方政府,由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这比原有的法律前进了一步。总则中明确各级政府对水环境质量负责,笔者认为应将各地推行多年的市(县)长环保责任目标纳入修订草案考虑。在总则或监督管理章节中明确,推行水环境保护的市(县)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在“法律责任”章节中,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此外,修订草案总则第三条提出“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条款没有涉及生活污水治理的问题。在第三章监察管理中第二十四条讲到“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治理”,笔者认为,修订草案应明确提出生活污水治理的问题,建议在监督管理章节中专门列一条。对于除城市之外的县级政府所在地、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其他人口集聚地的生活污水治理还应该作一些有条件的表述。

  修订草案总则第五条提出实施总量控制,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笔者认为,其中有两条必须明确,一是区域限批应指省以下的某一区域,不包括某个全省区域的限批。二是现在的表述限批实施部门不清,似指地方环保部门,不含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第五条最后一款应进一步明确包括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内的各级环保主管部门的区域限批权。(作者单位:江苏省海门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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