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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摘录)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19日10:27 云南日报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免疫证》。 第十四条重点区域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不得将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五条重点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的居民,持下列证件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犬只免疫证》; (二)本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 对符合饲养条件的,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公安机关核发《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管理费统一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可以减免管理费。 第十八条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十九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收容的遗弃、无主犬只经检疫符合饲养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公开认领、领养。 犬只留检所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携犬到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二)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损坏公共设施、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拴养; (二)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主动避让行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电梯,主动谦让,避免与他人同时乘坐一部电梯; (五)携犬出户需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七)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其他经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犬只进入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医疗费用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养犬人对确诊患有狂犬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疫病的犬只,应当送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疫情扩散。 (春城晚报) 不支持F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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