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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据违法行为情节协调罚则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25日12:56 中国环境报

  柯光明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体现了明确责任、强化监管、着力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现象的总体思路,进一步加强了地方人民政府的水污染防治责任,推出了“区域限批”政策,可以更好地应对当前水污染状况不断恶化的趋势。作为一名基层环境执法人员,现就修订草案提出几点建议。一、应将流域水环境保护法制化,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为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通过经济手段促进流域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效开展,建议把建立流域(区域)生态补偿机制写入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去。由于生态补偿机制尚在试点过程之中,可以在修订草案中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和生态补偿的总体原则,待时机成熟时由国务院或者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二、增强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性,体现执法从严的精神1.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列举了8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被分别课以2万~20万元、5万~50万元、1万~10万元的罚款,而这8项环境违法行为都带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性,从实际后果来看,这类行为比一般的污水超标排放更为严重。而修订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污水超标排放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如此比较,这两个法条之间的罚则就显然不一致了。建议加重第七十八条中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同时建议在第七十八条中除列举8项违法情形外,增加一项兜底性条款“对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参照第七十二条进行处罚”。2.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未安装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议参照修订草案第七十条进行处罚,即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5万~50万元的罚款。而修订草案将此种行为归纳为拒绝排污申报一类,笔者以为不够妥当。同时,应明确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维护责任,对擅自拆除或破坏的,可参照第七十一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处罚,即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装使用,并处5万~50万元罚款。三、强化环境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1.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设置排污口,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改正违法行为、重新设置排污口往往需要一段时间,而且对情节严重的把握上有一定的难度。建议改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重新设置排污口,处10万~50万元罚款;逾期未按要求重新设置排污口的,责令停产整顿。”这样既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为在法律上有一个震慑作用,同时也给当事人一个改正的机会。也便于环境行政执法的操作。2.修订草案第八十二条对以下3种环境违法情形规定了处罚:(1)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2)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3)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10万元罚款。这里“情节严重”在把握上存在一定难度,可操作性不强,建议将罚则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10万元罚款”。同时,笔者认为,对发生水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是一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单列一条从重加以处罚。建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同时并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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