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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道停车场丢车不赔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27日07:24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讯

  市民舒英建交了3元停车费,把车停在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车却丢了。舒英建将管理方告上公堂,日前成都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占道停车场属公益性质的停车场,场地使用费并非保管费,管理方不应赔偿。

  车主舒英建2005年12月花4.7万余元买了辆长安奥拓。2006年2月26日中午,他把车停在陕西街蓉城饭店对面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并交了3元停车费,守车人出具了一张印有“四川省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定额发票。下午2时过,他取车时发现爱车失踪。舒英建认为既然自己交纳了停车费,车丢了肯定就应得到赔偿。由于没买“盗抢险”,舒英建一纸诉状将陕西街临时占道停车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丢车损失4.7万元。

  青羊法院审理认为,舒英建丢车的停车场并非商业性的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场占用的是具有公共资源性质的公共交通道路,舒英建支付的3元停车费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支付的场地使用费。舒与被告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产生的场地有偿使用关系,主管部门没有保管义务。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成都市中院。

  成都市中院审理认为,专业停车场是一种专门从事停车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需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和公安部门审批许可。而马路边、闹市区等依据相关法律设定的临时停车场,虽也有专人收费管理,其性质应属于公益性质的停车场。法院还认为,明确是否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应看机动车车主是否把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交给管理者,管理者又是否发放停车证或其他凭证手续。舒英建和停车场经营者之间没有履行这些手续,他们之间应属场地使用关系,停车收费依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承担为停车者保管的义务。停车收费依据仅仅只能证明该停车行为是有偿行为,并不是保管费,故车主车辆被盗,停车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法院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倩 实习记者 雷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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