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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轿车被撞受损后索要贬值费(图)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10日08:00 解放日报
女子轿车被撞受损后索要贬值费(图)
安全驾车,方能避免“贬值”。 王翔 摄 (资料照片)

  本报讯 (卫建萍 陶玲) 爱车在三车追尾事故中受损,重修后原价12万元的POLO车经二手市场评估贬值4万余元,车主要求肇事车辆单位赔偿爱车“贬值费”。近日,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车主陈女士的诉请不予支持。

  去年底,陈女士的丈夫驾驶POLO车沿延安高架西向东驶至中春路时发生追尾事故。夹在两车之间的POLO车头尾受重创。公安机关认定其中追尾的一辆大客车负事故全责。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事故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大客车所属单位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陈女士车辆修理费。

  事后,陈女士对修理后的POLO车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贬值4万余元。陈女士遂将大客车所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车辆维修费1.1万余元,加上上述贬值损失以及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5.7万余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陈女士认为,车辆经大修后与原车性能不可能无异,因此发生贬值,肇事车辆单位理应予以赔偿。

  但肇事车辆单位却提出,车辆经专业维修已恢复原有性能,且因修理中使用全新配件,一定程度上还可能提升了车辆的品质,不存在因修理而贬值的问题,故不同意赔偿“贬值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女士因

交通事故造成的合
理财
产损失,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交通费1.2万余元,肇事车辆单位赔偿律师费1500元。同时法院认为,受损车辆经专业维修已恢复原状和原有使用功能,故对陈女士索赔“贬值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陈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依法有据,遂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案一议

  不出卖无“贬值费”可言

  市一中院孙春蓉

  法律上“恢复原状”的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陈女士的POLO车经修理恢复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在使用价值上已得以恢复。但依情理可知,事故车辆经修理后,交换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必然的结果。

  但商业价值差额只在汽车出卖的情况下发生,故“贬值费”的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POLO车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的事实,故陈女士就“贬值费”主张赔偿,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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