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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释明举证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25日11:54 中国环境报

  案件基本情况:

  2003年9月30日,厉某与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94亩连片土地用来栽种桃树。厉某的桃园位于宏利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的正北方,果园南部与宏利公司仅隔一条生产沟和生产路,果园的最北部离宏利公司也不过240米。

  春夏季是桃树的生长发育时期,但宏利公司向外排放的烟尘抑制了果树的生长。发现问题后,厉某多次找宏利公司协商,2005年双方就污染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宏利公司补偿厉某5000元。2006年双方协商未果,厉某于2006年6月14日委托县果树技术指导站对桃园进行现场勘查,同年6月16日,指导站做出了果树受损价值估算证明,认为宏利公司向外排放烟尘,影响了果树生长,总产值损失78508.8元。对此,宏利公司不予认可。2006年8月18日,厉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利公司赔偿损失78508.8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出的烟尘,正好落在桃树上,给桃树的生长造成了极不利的影响,被告虽辩称没有污染原告的果园,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指导站没有鉴定资质,法院认为鉴定人员均有资质,且被告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因此依法判令被告宏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8508元。

  宏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庭审时应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和申请鉴定以及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二审中不认可一审已就举证责任和鉴定进行释明,而开庭笔录中对此记载不清,故将此案发回重审。

  法院重审本案后,依法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释明,即原告应当对是否遭受污染进行举证或申请鉴定;被告应当对能否排除因果关系以及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损失数额如被告不认可则应当由被告提出鉴定。宏利公司提出进行鉴定。由于此鉴定费远远大于涉案标的,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次性解决的协议。

  案件解析:

  本案是一起基于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的特殊侵权纠纷,在以上的审理过程中,可以总结出: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有关环境污染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应将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需要注意的是,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实质上是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如果不能确认有无因果关系,被告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本案中显然不存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问题。

  二、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法官应注意释明原被告双方义务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为了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和表达能力的局限,释明权已成为法官庭审指挥权的重要内容。法官如果没有及时释明或释明不当,应当产生案件被重审的后果,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此案中,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与重审时法官的告知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铜山法院研究室)

  ◆姬广勇 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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