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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就业保证金 违反法律应退还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26日00:10 扬子晚报

  2006年2月,冯先生到南京一家电子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冯先生应公司要求交纳就业保证金3万元。今年年初,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前不久,冯先生向原单位提出要求返还保证金,遭到公司拒绝。公司领导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保证金不归还。冯先生随即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单位返还保证金。劳动部门认为这不属于仲裁范围,不予受理。王某对此不服,便向本报咨询。

  律师解答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这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的保证金,否则即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电子公司在与冯先生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收取了其保证金3万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某电子公司应将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冯先生,否则,冯先生可以起诉该公司。吉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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