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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子状告爷爷 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02日05:10 四川在线-四川日报

  ■锦法宣本报记者陈宇

  孙子把爷爷告上法庭,要求爷爷履行赠与合同,把房屋过户给自己。近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孙子何某要求爷爷履行赠与合同、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

  2004年2月21日,何某与爷爷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爷爷将房屋赠与自己。该房屋于1997年1月交付以来一直由何某及其父母居住使用至今。2004年双方办理了赠与公证,但爷爷却擅自领走公证书不拿来办理过户。因对方是自己的爷爷,为了家庭和睦,何某本来准备在其百年后再办理过户,没想到爷爷却于2007年6月将自己及父母告上法庭,要求腾退房屋;后虽撤回起诉,但爷爷拒不办理过户。何某请求法院,要求爷爷履行赠与合同,将房屋过户给自己。

  何某的爷爷辩称,双方于2004年2月21日订立赠与合同时,自己还不是房屋的权利人,尚无权将该房赠与他人,赠与合同无效。自己于2004年3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表明此前赠与公证的内容已自行撤销,自己现已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孙子何某。

  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本案中,双方于2004年2月21日订立赠与合同,何某的爷爷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何某,何某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经公证生效。

  针对何某的爷爷提出的异议,法院认为:首先,就赠与合同而言,即便何某的爷爷在订立赠与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2004年3月4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何某爷爷后,其已依法享有了处分讼争房屋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有效,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其次,本案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确以登记为准,虽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公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其于2004年3月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具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效力。

  至于何某在2004年订立赠与合同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何某可以依据有效的赠与合同要求爷爷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履行该义务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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