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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中致残 民工获赔41万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05日04:53 三秦都市报

  本报安康讯(记者蔡建国 通讯员张涛)11月2日,旬阳县蜀河人民法庭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施工中致残的农民工施友利将得到被告单位福建信通工程公司赔偿他本人的各项经济损失41.35万元。

  2005年11月底,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霞屿村农民施友利受雇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襄渝铁路复线旬阳县新蜀河隧道工地,担任爆破员。2006年7月1日晚上,当时头戴安全帽的施友利在隧道洞顶装药时,一块巨大的石头掉下来砸在他的头上,致其当场昏倒休克。事发后,施友利当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颈椎滑脱、移位、粉碎性骨折”,该事故导致施友利双下肢瘫痪,翻身、大小便均不能自理。随后,施友利又转至上海、福州等地治疗未能痊愈,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花费太大,施工单位又将施友利转回事发地蜀河医院治疗,并拒绝支付医疗费,也不再过问伤者生活。无奈之下,施友利请求旬阳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给予工伤认定,由于施工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工伤事故无法认定,事后施友利与施工单位协商,因争议太大未果,施友利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单位福建信通工程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9万余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至90万元。

  旬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施友利在爆破施工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身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基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特殊关系,可按民事赔偿程序得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而不应当解释为实体上排除适用侵权行为法,施友利未申请工伤认定,丧失的是按照工伤保险途径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并没有丧失民事赔偿的请求权,因此施友利有权要求被告信通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旬阳法院还认为,被告福建信通工程公司在新蜀河隧道施工中,既未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进场工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工伤保险、交纳保险费用,也未在原告受伤后三十日内申请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且当原告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又拒不提供相关证据,致使原告无法通过工伤认定的途径获得赔偿,被告信通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是放弃在工伤保险的框架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是劳动关系,法院不应受理,而且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的意见,对此,法院不予采纳。施友利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并由被告信通工程公司全额赔偿,据此,法院判决由福建信通工程公司赔偿施友利经济损失41.3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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