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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确保排污费征收到位  ——访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局长陆新元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05日11:54 中国环境报

  ◆本报记者 闫海超

  国家环保总局日前公布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07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为依据,重点规范了排污费征收行为,为发现和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使广大读者充分了解《办法》制定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本报记者专门对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局长陆新元进行了采访。

  记者:近年来,排污费征收工作备受社会关注,2003年出台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与其配套的一系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保障了排污费政策的规范实施,此次制定《办法》的必要性体现在哪几个方面?

  陆新元:自《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以来,由于实施总量收费、多因子收费、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等原因,排污费征收额在逐年上升,2003年为74亿元,2004年为94亿元,2005年为123亿元,2006年为144亿元,几乎年增长率都在30%以上。排污费征收进一步规范,“收支两条线”基本落实,排污收费制度改革取得初步成效,但在排污费征收和使用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规范。

  第一,制订《办法》是保证排污费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有效破解地方行政干预的需要。目前,有些地方环保部门因经费不足,人员、监测条件有限,无法准确核定排污量;有少数地方环保部门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搞协商收费、人情收费;有的地方存在行政干预,制定土政策,搞“无费区”、“企业宁静日”、招商引资擅自减免税费优惠等。影响排污费足额征收的主要原因与其他环境执法不到位的原因一样,也是地方行政干预。

  第二,《办法》也是《条例》必备的配套规章之一。为规范排污费征收,在起草制定《条例》时就已考虑到要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并设置了相应条款。经过3年多的经验积累,现在制订《办法》的针对性比《条例》出台之初更明确。

  第三,制订《办法》是规范各地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需要。目前,很多地方环保部门开展了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地方的探索值得借鉴,但在法律效力等方面层次较低,因此,需要制定国家层面的《办法》,以有效规范各地开展的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记者:《办法》对稽查的主体和对象是如何确定的?

  陆新元:有关稽查的主体,《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做出了明确规定。由于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人员少、工作任务多,开展稽查的能力有限,市级环保部门人员、经费保障等方面都相对充足,对征收情况也相对更了解,而且大部分排污费征收不规范的问题出现在县、区级,应当充分发挥市级环保部门对区、县的稽查作用,因此,《办法》规定了国家、省、市三级环保部门具有排污费征收稽查权。

  有关稽查对象,《办法》规定主要是对下级环保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稽查,也就是对环保系统内部的稽查。因为排污费的征和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征”的稽查必然会延伸到对“缴”的检查,所以只规定对系统内部的稽查立意会更明确,也能更有效保护和规范环保部门的排污费征收行为。同时,《办法》规定实施稽查时可对相关排污者进行立案调查,这也有效保证了稽查效果的实施。

  《办法》规定的稽查不是对排污费正常征收行为的干涉,而是对已经发生的环保部门不依法征收排污费和涉及到的排污者不依法缴纳排污费行为进行稽查,是事后稽查,这就将环保部门正常的征收行为和上级环保部门实施的稽查行为严格区别开来了。

  记者:《办法》规定了哪些情形应当予以稽查?

  陆新元:《办法》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立法方式,详尽列举了应征未征、未按核定的量征收、不按程序征收等7种应当予以稽查的情形,同时又用概括式描述“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把其他可能情形涵盖其中。此外,《办法》第九条对由环保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情形单列,明确其也属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之内,使稽查工作涉及范围更加全面。

  《办法》规定,稽查中发现有少缴排污费情形的,实施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只要发现有少征情形,并且有证据支持,实施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就有权追回少征或者少缴的排污费。

  记者:《办法》对稽查出的问题又规定了哪些处理方式呢?

  陆新元:《办法》共规定了对应征未征、违反法定程序征缴、无权征收机构征收排污费、多收排污费的退还、排污者不履行排污费缴纳义务、对稽查处理决定不服、政府人员违法违规以及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案件等8种处理方式。这些处理方式包括:

  一是补缴排污费。环保部门应征未征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办法》明确了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的去向——实施稽查的环保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这既可以是负责征收的环保部门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也可以是实施稽查的环保部门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不管缴入何级商业银行,商业银行都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二是排污费征收权的上收。这是处理方式中最具有震慑力的规定。《办法》规定,对应征未征收或少征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以外的机构如“收费局”征收排污费的,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仍不改正,由上一级环保部门直接核定并负责征收辖区内所有的排污费,但一般不超过一年。由上一级环保部门核定和征收排污费,能更有效地破解地方的行政干预。这一规定的依据是《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方式。《办法》第十九条对“负责征收的环保部门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又未按规定催缴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这一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做了细致的规定,对于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未按时做出复核决定、未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未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未进行征收排污费公告等,第二十条统一规定由上级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是对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处理方式。《办法》对不执行处理决定区分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少缴排污费是由于排污者责任造成的,应当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随追缴的排污费一并缴入国库。另外一种是少缴排污费是由于征收机构责任造成得的,只追缴排污费,不另加收滞纳金。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滞纳金从排污费滞纳之日开始计算,不是从稽查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计算。对逾期仍然拒绝缴纳排污费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由做出稽查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是对违法排污者的处理方式。《条例》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方式,因此《办法》不再另外做出规定。

  六是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任人的处理。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排污费征收、解缴环节的违法违规问题,《办法》第二十四条列举了3种情形,处理方式在《条例》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已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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