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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未满辞职福利房要作补偿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14日00:13 扬子晚报

  张庆(化名)1993年8月进入南京溧水一家银行工作,工作期间,单位将一套房屋出售给他,后与他签订了《员工福利分房补偿服务协议》,约定若张庆在单位工作不满20年,需要向单位支付住房补偿费。2006年3月,张庆从单位辞职,银行要他支付这套房屋当前的市场价格与已经支付的房改购房价差额的20%。因张庆拒绝支付,银行诉至溧水法院。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张庆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案,未经仲裁程序,法院无权受理。张庆还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员工福利分房补偿服务协议》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单位和他之间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是1998年6月19日签订的,他已支付了49789元,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就是他,与原告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他不应当支付住房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将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公有住房出售给被告,被告实际支付房价款42818元。200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员工福利分房补偿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于1998年6月享受原告福利性分房一套,须为原告补偿服务满20年;在服务期内,被告如有辞职等情况的,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住房补偿费。200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2006年7月原告委托的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作出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屋于2006年3月时单位建筑面积价值为每平方米1307.28元,房屋总价值为13.07万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员工福利分房补偿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被告应支付的住房补偿费为17582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为被告张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住房补偿费17582元。朱道海 吉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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