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老总拿好处费 南京首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14日09:57 龙虎网

  【龙虎网报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因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钱财及回扣,昨天上午被南京市下关区法院一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据法院方面透露,该案是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实施后,南京市首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案件。

  于某案发前系南京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老总,其于2003年5月至2007年5月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332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检察机关在查清于某的受贿事实后,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尚未“出生”,因此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下关区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时对该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正确。但由于案件审理期间已经使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相应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院认为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案发后坦白认罪并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关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针对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下关法院刑庭刘庭长介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犯罪主体上相应扩大,这主要是适应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原来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人。可能有一些受贿者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不是公司、企业人员。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其中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取消,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收藏此页 | 打印此稿 | 关闭窗口

  【来源:扬子晚报 作者:关研 夏荇 徐醒 编辑:唐乐 】

爱问(iAsk.com)
不支持Flash
·《对话城市》走进城市 ·城市发现之旅有奖活动 ·企业邮箱换新颜 ·邮箱大奖等你拿
不支持F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