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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楼砸伤他人案昨和解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22日01:26 扬子晚报

  本报讯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昨开庭审结一起因在书店购书,被跳楼者砸伤的人身损害案件。经法官中间“穿梭”,原、被告三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庭上和解。

  今年5月2日,患有抑郁症的女市民沈某吃完药后,父母见她精神状况较好,就让她独自去南京一家书店买书。购书过程中,沈某突然发病,从该书店四五楼间的护栏坠下身亡,并将同样在此购书的曹某砸伤,致其身上多处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事发后书店随即垫付2万元,将受害人曹某送医院治疗。事后曹家将书店和沈某监护人告上法庭,索要民事赔偿。

  昨天法庭上,原告代表认为,曹某购书时不幸被坠楼的沈某砸伤,书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虽然四五楼之间的楼梯护栏有112厘米高,符合民用建筑国家标准,但因为在护栏下堆放了46厘米高的书,两者相减,就容易攀爬,存有安全隐患。原告认为,书店作为公共场所,理应给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所以书店应负赔偿责任。且“沈某当时是否因精神问题主动跳楼”这点并无证据支持。而被告沈某父母在明知女儿病情情况下,让她独自出门,没有履行监护人义务,也应有责赔偿。

  被告书店辩称,沈某跳楼时精神不正常,是经淮海路派出所民警调查及家属陈述证明所得。依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书店从主客观上都未加害受害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法院现场采集的证据证明,护栏高度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楼梯扶手处也有“注意安全,请勿攀爬”的明显提醒语,同时该店从领导到保安都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

  被告另一方沈某父母代表辩称,事发当时女儿跳楼证据并不确定,沈某在出门时精神状况比较好,虽然事发后,父亲在派出所做过证明,但当时其父因为丧女之痛,其情形不足以作证。

  法院认为,沈某父母有监护责任,在沈某精神与常人有异的情况下允许她独自外出,是有一定责任的。而书店对消费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在楼梯硬件安全方面符合民用建筑国家标准。但沈某坠楼前肯定有异样,书店工作人员及保安却没有及时发现。书店作为营业场所,不仅有安全保障义务还应担有社会责任。考虑到受害者曹某伤势复原情况较好,且沈某父母遭丧女之痛令人同情,最后调解书店一次性赔偿曹某7.1万元(含前期垫付的2万元),沈家一次性赔偿曹家1万元。(白嫣 刘佳丽 范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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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一年仅九岁的小学二年级女生兰兰,骑自行车在从学校返回家的路上,经过一座无栏杆的水泥桥时,不慎冲入河中,溺水身亡。事发后,女孩的父亲张某在悲痛之余将三树镇政府、淮阴区水利局以及兰兰就读的小学一起告上法庭。经过一审判决、上诉,最终于本月15日庭下调解达成协议:三树镇政府赔偿张某55000元。

  今年6月14日中饭后,张某看着九岁的女儿背上书包快乐地离开家与小伙伴一起上学去了。然而,当晚却等来了女儿溺水身亡的消息。经历丧女之痛的张某,在了解女儿死亡经过并处理完女儿后事之后,于 8月13日一纸诉状将淮阴区三树镇人民政府、淮阴区水利局和淮阴区三树镇胜利小学一同告上了法庭。张某认为三树镇政府是该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桥长期不予维护和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区水利局是该桥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当初设计施工时,没有对该桥设置护栏,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兰兰是在放学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所以三树镇胜利小学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多元。

  淮阴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三树镇政府对较窄且无护栏的危险小桥负有维修、加固、改建义务,却未尽义务,致使受害人兰兰坠落河中溺水身亡,应承担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淮阴区水利局和三树镇胜利小学,因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此事件中有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他们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兰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应独立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其监护人对此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所以镇政府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于是一审判决镇政府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8683.25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向淮安市中院提起上诉,13日中院公开审理此案,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15日,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余增明 朱鼎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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