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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控秦岭房地产开发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25日12:00 西安新闻网-西安日报

  本报讯(记者李茗实习生陶燕)昨天上午闭会的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办法》,批准了我市提交的《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和《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实施时间: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禁止开发区乱开发违规最高罚款200万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具体范围由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据此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内,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

  罚则:违反这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然保护区开矿可罚10万元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

  罚则:违反这一规定,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控制秦岭房地产开发

  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在秦岭生态功能区的限制开发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从事房地产开发,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其他商业性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不得建设。

  罚则: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限制开发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乡村旅游区要统一处置垃圾污水

  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制关闭或者拆除。

  秦岭所在地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实施时间: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封山禁牧区放牧要受罚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违反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擅自销售地热水可罚5万元

  条例规定,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地热水。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热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另外还规定,开发矿泉水的,应当在勘测基础上由矿管部门签署鉴定结论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控制开采量和限定开采井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间取水相互影响。地热水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西安城墙以内不得新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热水取水量。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流动人口居住满30日交验婚育证明

  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住满30日的,自期满之日起7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并及时将办理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一是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二是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三是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可以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办事处登记。

  会议还通过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办法》,该办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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