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红泉案:同命同价的真伪之争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05日13:25 《法律与生活》杂志

  本刊记者/胡庆波

  来京打工11年的江西农民陶红泉在一起车祸中平静地离开了人世,生前默默无闻的他一定未曾想到,他的离开,不仅给亲人带来了深深的哀痛,随之还带来了一场“同命同价”问题的真伪大讨论……

  2007年10月23日,江西省南昌县农民陶红泉的近亲属张信国用颤抖的双手接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判决书,获得了17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万元。

  回想起一年来,从决定起诉到一审法院判赔22万元,再到如今的终审判决,感慨与庆幸之余,张信国满心疑惑:为什么一审和终审判决相差如此之大?

  夺命之夜

  2006年10月16日23时,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青年路,静幽幽的夜晚,一片阴影笼罩着路口的东北角。

  此时,刚和朋友喝完酒的陶红泉正驾驶着自己的小三轮摩托车送朋友回家,慢慢酒劲有些上来了,他觉得眼前模模糊糊的,便使劲地眨了眨眼睛,突然一阵轰隆声将他从幻影中惊醒,清醒的刹那,他看到一辆“巨大”的重型专业作业车梦魇般地竖在眼前!

  ……

  只有31岁的陶红泉就这样离开了人世,坐在他摩托车上的两位朋友所幸只受一点轻伤。他们追悔莫及地说:“唉,真不该让他送啊!本来不让送的,可是陶为人特别热情,非得要送我们回家。”

  1995年2月,还是个“半大小伙子”的陶红泉跟着几位同乡从老家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石岗村来到北京打工,从事个体屠宰业。2003年1月到2006年1月期间,在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屠宰有限公司务工,负责杀猪。2006年2月后,陶红泉承包公司鲜肉批发摊位,从事鲜肉零售业,直至死亡。

  2007年10月30日晚,记者打电话给还在北京打工的陶红泉的近亲属张信国,希望了解一下陶红泉家里的情况。张信国用及其低沉的声音回答道:“我不想提这个事情,这实在不是一件愉快的事情。前几天,某电视台来采访我,我到现在心里还不平静。事情已经过去一年多了,其中的酸甜苦辣没有人能理解,只有我们自己才知道……”接下来,是许久的沉默。

  后来,张信国告诉记者,陶和爱人胡海香是经老家人介绍认识的,陶回老家办完婚礼后不久为了生计又出来打工,两人聚少离多。陶把自己在京打工收入的大部分寄回家中。而作为留在家里唯一的壮劳力,坚强的胡海香一个人承担着耕种两亩地、照顾两位年逾古稀的老人和养育子女的重任。

  在张信国的印象中,陶红泉为人和气,对待亲戚朋友都很厚道:“如果为人不好,就不会晚上坚持送两个朋友回家了。” 虽然陶红泉的生活压力很大,但是,“他有什么难处一般不和别人说,只有我们亲近的人才知道他在想什么”。据说,事发前的一个月,陶红泉刚刚回了一趟老家,回去带母亲去医院看病,回来还感慨道:“看到全家老的老、小的小,都挤在一间四五十平米的小砖房里,心里真不是滋味,等过两年再赚点钱,一定回家盖个大房子!”

  谁知,这个大房子还没来得及盖,就发生了这样的不幸。在丈夫陶红泉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胡海香就与白发苍苍的公公、婆婆一起赶来北京料理后事,陶红泉尸体火化后,才离开北京。

  陶红泉死亡时,胡海香年仅29岁,留下3个孩子,大的5岁,小的还不到2岁,虽然最大的那个孩子对爸爸还有些印象,但是估计不久就会渐渐淡忘,在他们人生成长的轨道上将不再有父亲的痕迹……

  诉讼之路

  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认定,摩托车驾驶员陶红泉与大型作业车驾驶员刘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而刘江驾驶的车辆为北京市富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交张爱霞承包运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第三人责任险。

  富鹏公司表示,“根据我公司与张爱霞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公司租赁张爱霞的罐车运输混凝土,张爱霞应提供良好的设备和司机操作人员,对车辆设备的进出厂及施工作业过程机械事故和安全及伤亡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刘江受雇于张爱霞,故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且陶红泉是农业户口,在北京没有固定工作,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张爱霞称,“陶红泉在京没有正当职业,以开非法摩的为生。其事发时为醉酒驾驶,而我方车辆申领了正规的临时牌照,朝阳交通队仅凭该车无有效牌照就认定刘江负50%责任有失公正。”

  面对这一情形,胡海香不得不走上了诉讼的道路。正巧有人在江西老家看电视时,看到节目里播放了一个类似的案例,由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的刘晓原律师代理,虽然死者是农业户口,但是,最终获得了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共计46万余元。

  江西的老家人马上联系了还在北京打工的张信国,并告知此事。张信国立即拨打“114”查号台找到了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又找到了刘晓原律师。2006年12月,刘晓原律师作为陶红泉的父母、妻子、子女的全权代理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肇事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索赔各项损失46万余元,其中死亡补偿金17万元。据刘晓原律师介绍,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参照北京市2005年城市居民平均可支配性收入17653元计算,累计20年,然后双方各自承担50%。

  在庭审时,刘晓原律师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北京市平房乡姚家园屠宰有限公司证明,同时还提供了死者曾经办理过的一份暂住证作为证据,证明死者陶红泉在北京务工,有正当职业,有合法收入。由于去年刚刚打过一个类似的官司,也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因此,刘晓原律师对这个案件的胜诉信心满满。

  2007年3月23日,一审法院宣布了一审判决书,认定富鹏公司和张爱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南阳财保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管部门认定陶红泉、刘江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如果说以上结果,是刘晓原律师意料之中的话,那么,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一审法院以“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为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2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万余元,且没有支持家属的精神损失索赔。

  拿到判决书后,刘晓原律师在委托人的授权下,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在二审庭审中,刘晓原律师强调,死者陶红泉从1995年从江西来到北京,从事个体屠宰业,在京期间,他虽然没有购房,但办理了暂住证,一直居住在朝阳区大黄庄租住民房居住。这个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暂住证和公司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应当认定陶红泉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其是以打工经商为业。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和判赔。陶红泉是因侵权而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理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依法办理了暂住登记。根据《暂住证》可以认定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上诉人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陶红泉因侵权行为致死,其近亲属由此遭受精神痛苦。上诉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具体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上诉人获得了死亡赔偿金17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03元,丧葬费用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447721.5元。

  终审法院的判决,除了没有支持上诉人胡海香的误工费、精神损失只支持了部分外,一审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基本上予以了全部支持。

  得知这一终审判决结果的胡海香,看着躺在床上的老人和嗷嗷待哺的孩子,长长地吁了一口气。

  命价之争

  2007年10月30日下午,穿过人流如织的北京西客站北广场,在中裕世纪大酒店5层的北京市亿通律师事务所,记者见到了代理此案的刘晓原律师。刚刚从大兴法院开庭回来的他略显憔悴,但一提起这个案子以及“同命同价”的话题,刘律师便一下子来了精神。

  原来这是刘晓原律师代理的第二起“同命同价案”。2006年轰动北京的第一起 “同命同价案”也是他代理的,“我第一次代理那个案子时心里特别没底儿,后来胜诉了,找我咨询或代理类似案子的人一下子多了起来。”刘律师笑着告诉记者。

  据刘晓原律师介绍,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即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刘律师给记者算了一笔账,以2005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53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7860元,据此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就相差20万多元。陶红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是2006年12月起诉的,由于陶红泉驾驶的是无证摩托车辆,事故的发生其承担同等责任,按规定提出了176530元的死亡赔偿金。

  “而《解释》第29条对何为‘城镇居民’、何为‘农村居民’规定得不够清楚,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理解不一致,最终导致类似的案件,在全国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判决也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刘晓原律师说。

  对于“陶红泉案”这个个案,刘晓原作为代理律师对判决还是比较满意的。但是,要谈到“同命同价”时,刘律师认为这一判决体现的是“有条件的同命同价”。“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是当一个人的生命,由于他人侵权而消失时,按照法律规定,侵权人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这时人的生命就是‘有价’了。因此,对生命价值的赔偿,就应当一致,不能以户籍来划分不同的标准。”刘晓原律师这样认为。

  “按照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当人的生命‘价值’,从法律上来体现时,就不应当有高低贵贱之分,不能因为户籍不同,对死亡赔偿金分一个三六九等,农业户籍人员生命‘价值’,就因此而‘贬值’。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规定,以户籍不同适用不同标准,这是司法解释上对农民的歧视,也是适用法律上不平等的表现。”在刘晓原律师的博客中这样写道。

  其实,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讨论,始于2005年年底重庆市发生的一起车祸——3名户籍不同的女同学搭乘同一辆三轮车遭车祸身亡,然而,给农村户口受害人的赔偿不及城市同学的一半。经新闻媒体报道后,这个话题一直为社会各界讨论的热点。

  2006年3月12日,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和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李方平律师,曾经以公民身份上书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有关媒体报道,2007年3月14日上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山西团分组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后,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直面媒体的访问,并当即郑重其事地向全国老百姓表态,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已有了一个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会出台相关决定。”

  法官:“同命同价”是伪命题

  “从法律的角度讲,‘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都是不成立的。”

  2004年10月31日下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庭长王范武法官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提出了这样的看法。

  王范武法官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而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谈到的赔偿标准问题,并不是所说的“命价”问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归根到底是赔偿数额问题,我国赔偿奉行“损失填平”原则,即侵权人造成多少直接经济损失,就应当赔偿受害人多少钱,尽可能弥补受害人可能得到的今后的经济收益,但是由于死亡或者伤残而得不到的经济损失。因此,赔偿数额不同是必然的。因为每一个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肯定不同,即使同一侵权行为人造成数个人被侵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也有可能不同,不能片面地强调“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城乡的差别、城市之间、地区之间的差别是造成赔偿最后结果不一致的社会客观原因。

  王庭长指出,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由于各地法官、包括同一地甚至是同一法院的法官,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有不同的角度,有可能出现在同一类的案件中判决的结果有差距,甚至是比较大的差距。但是职业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的最终目的都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平衡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那么,如何界定《解释》第29条所谈到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呢?王范武法官介绍说:“为了统一法官对《解释》的理解和执法尺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二审审级监督的角度,在辖区的基层法院进行调研后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确定被害人的身份时,不能简单地以户籍为依据,不能把‘城镇居民’简单地理解为‘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在城镇有户口、有固定居所、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以及生活来源的人员,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工作达到一定的期限或可能在一定期限内居住、生活、学习、工作在城镇人员虽然没有“非农业户口”,也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在农村,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的人员。一般情况下,只有受害人家属或者经过法院调查不能证明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的情况下,才参照户籍来确定身份。”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7年11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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