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情欠款:特别债务谁是赢家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2月27日16:50 《法律与生活》杂志

  文/丛丛

  一女子手持“爱情欠条”状告前男友要求赔偿2万元“爱情欠款”,结果被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男子为达到 与女友分手之目的,情急之中写下了10万元欠条,结果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有效。近乎相同的案件,为何会出现不同的判决?

  “爱情欠条”被判无效

  站在繁华的闹市街头,回首刚刚发生过的那段往事,小丽(化名)记忆犹新。

  今年26岁的小丽是河南省巩义市人。2006年12月9日,经亲戚介绍,她和比自己小1岁的男子小强(化名) 结识。很快,两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不计后果过起了同居生活。

  在激情燃烧的日子里,两人商定于2007年“五一”完婚。

  好景不长。2007年4月1日,小强却突然向小丽提出分手,理由是他们之间“八字不合担心受克”。同年4月1 0日,深感“良心不安”的小强,特意给小丽出具了一份欠条,上面写着:“小强从4月1日开始到老死为止,欠小丽真爱一 份,只要小丽需要帮助,小强将尽力去做。为履行承诺,欠小丽钱共计2万元,小强努力每月支付500元,到完为止。”在 欠条的下方,署有小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

  突然而来的打击,令小丽痛苦不已。可更令小丽没有想到的是,同年4月18日,小强却“明目张胆”和另外一名女 子领取了结婚证书,至今也没有按照分手时的承诺,向小丽支付补偿金。

  对于这样的结局,小丽十分气愤。她认为,作为自己的前男友,小强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以恋爱为目的,借机占有了 她的身心,此举不仅严重损害了她的贞操权、健康权、名誉权,而且给她造成了终生的痛苦。于是,小丽一纸诉状将小强诉至 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小强偿付损害补偿金2万元。

  法院调查后证实,小强为小丽立下“爱情欠条”的当天,就在一家银行里用小丽的身份证,为其办理了一张开户存折 ,但一直到现在,小强也未往存折上存一分钱。

  在庭审中,关于“爱情欠条”的背景,小丽表示,欠条是小强自愿写的,是他自主意愿下的做法,属于自觉行为。而 小强则不认可她的说法,称欠条是小丽到他公司闹事,他怕同事笑话,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按小丽的口述写下了这样的欠 条。

  究竟这份“爱情欠条”是否有法律效力,小强应不应该偿还自己欠下的“爱情欠款”?2008年1月8日,河南省 巩义市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当庭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该院认为,原告小丽与被告小强是同居关系,均系双方自愿,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小强给原告小丽打了 一张欠条,但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小强立下的“爱情欠条”没有法律效力,他没有义务偿还自己“欠” 下的2万元“爱情欠款”,故驳回原告小丽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小丽承担。

  听罢法官宣判,原告小丽当即表示不服,她已经决定依法提起上诉。

  “感情欠条”被判有效

  站在凛冽的寒风中,对于早已还清的那笔“孽债”,李汉青(化名)依然耿耿于怀。

  李汉青今年31岁,2001年,他与小自己1岁的徐丽(化名)在郑州相识,很快擦出爱的火花。2002年4月 ,两人同居。但是,双方感情很快就出现问题,他们于2003年10月分手。

  当时,由于徐丽不断在李汉青面前哭闹,要求他补偿自己的感情损失,为了尽快分手,李汉青情急之中,向徐丽出具 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李汉青欠徐丽10万元,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每月还款3000元;200 4年11月以后,每月还款2000元,2007年7月10日之前还清。

  写下“感情欠条”后,两人顺利分手。李汉青对欠条没太在意,也没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可徐丽对这张“感情欠 条”很认真,两年多没收到“还款”,她便于2006年9月将李汉青告上法庭,要求他支付所欠的10万元。

  “我压根儿没借她的钱,又怎么可能欠她10万元呢?”收到法院传票后,李汉青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他认为,自 己和徐丽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自己所出具的只是感情欠条,法院应认定其无效。

  而徐丽则认为,自己手中的欠条足够说明一切,李汉青的确向她借了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汉青欠原告徐丽人民币10万元,有欠条为证,且李汉青确认欠条是真实的,徐丽的诉 讼请求应该支持。李汉青认为自己所写的是感情欠条,但是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主张欠条无效,所以他的证据不能 推翻欠条的效力。

  于是,一审法院认定欠条有效,并判令李汉青归还徐丽2003年11月至向法院起诉之日期间的欠款82000元 。余下的未收到款项可以另行起诉。

  李汉青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他的上 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判决结果为何不同

  这是两起十分相似的案件,且均是因为爱情出现危机而引发的。为什么在前一起案件中,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请求,而在后一起案件中,法院却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呢?

  第一起案件中,小丽与小强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即同居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 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同居行为大量存在,但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同时,亦将相应的后果归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虽然说同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同居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比如,同居当事人之间不互负忠诚义务,双方甚至从法律上 来说仍可与他人恋爱、同居;同居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当一方出现生活困难时,另一方没有法律上的扶助义务 ;同居当事人之间也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当一方出现意外身故时,另一方没有权利继承对方的遗产等。可以说,同居当事 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会受到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反过来,一方 要求解除同居,而另一方不同意产生争议的,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对此就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才依法判决驳回了小丽的诉讼请求。

  第二起案件中所涉及的“感情欠条”,虽然也是因为同居而产生,但不论是欠款行为,还是作为分手的补偿金,都是 经过双方确认而作为一种合同予以确定的,因此也是有效的,所以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更进一步讲,李汉青向徐丽出具的“感情欠条”,是对徐丽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行为,一方面是认同徐丽所受到的 精神伤害;另一方面是对损害进行补偿的承诺。因而李汉青向徐丽出具的“感情欠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 ,李汉青必须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负责。

  本案中,尽管李汉青声称自己所写的是“感情欠条”而非真实欠款,但其并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主张欠条 无效,所以也就应当支付欠款。

  两起类似的案件,法院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虽然这很难让人理解,但理智地讲,它恰恰是法官正确适用法律的 必然结果。也许将来对类似诉讼如何处理会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出台,但是在此之前,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这一结果无可非 议。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8年2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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