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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车私用出事 灵山法院昨审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08日04:13 广西新闻网

  公车私用出事,单位有无责任?

  灵山法院昨审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该问题成争论焦点

  广西新闻网-南国早报记者 唐海波

  驾驶单位公车办私事,途中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事发后,除了当事司机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外,车辆所属单位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3月7日下午,灵山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进行开庭审理,这一问题成了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

  公车私用途中出事故

  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7月1日晚。当晚11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民警陈某驾驶该局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0060警”的警车,由灵山县灵城镇往檀圩方向行驶。据陈某在事发后接受调查时称,此行并非执行公务,而是外出办私事。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09线3216公里加250米处时,与灵山县檀圩镇人罗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罗某当场死亡。

  灵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罗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施工路段时车速过快,会车时既未减速,也没有靠右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车途经该路段时车速过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罗某家属认为责任分担不合理、程序欠妥、事实不清,而且证据不足,因为该事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与车辆,按理灵山县交警大队应该“避嫌”,申请移交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为此,罗某家属要求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07年9月底,钦州市公安局作出答复称,该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罗某家属申诉的理由不成立。

  车辆所属单位成被告

  事发后,当事双方就事故赔偿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失败。2008年1月,罗某家属告上法院,要求被告陈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万多元。除了陈某外,事故车辆所属单位灵山县公安局也被告上了法庭。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称,灵山县公安局对本单位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瑕疵,造成陈某公车私用而发生交通事故,两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事故发生,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尽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涉案车辆的车主要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如果不要求事故车辆所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将降低单位的公车管理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一旦肇事者个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车辆所属单位是否担责?

  在庭审中,两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灵山县公安局被追加为被告“很冤”。被告代理律师称,灵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时,并没将灵山县公安局列为涉案当事人,也没认定该局承担任何事故责任。

  被告灵山县公安局认为,虽然撞人的警车是该局公务车辆,但驾驶者是因私用车,事故责任应由司机个人承担。被告代理律师在庭审中称,灵山县公安局将车辆交与有相应驾驶资质的工作人员驾驶,没有任何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更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因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天,法院没有对该案作出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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