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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职工借款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集资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0月25日09:1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手持借款合同上法庭,索要其向所在企业投资5年10万元的利息,却被以借款是“企业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判决驳回。手持判决书,王虹似乎仍不太明白。

  2003年3月,利源公司因扩大经营急需大量资金,可银行贷款又一直未到,为不影响进度,利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决定向本公司职工及社会公开集资,公司保证月息为25‰以上,本公司职工不论男女、工龄、职务、工种,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出资多少、出资期限。王虹当即东拼西凑地投资了10万元,成为本公司集资职工中的一员。至2008年3月,利源公司依约还回王虹本金后,对利息则以亏损严重为由表示无能为力。王虹遂持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利源公司按合同支付利息。令她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法院竟然判决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本案已经具备了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

  1.利源公司的集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由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涉及广大社会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倘若资金运用不当,必然导致无法清偿投资,极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必须经过法定部门审批,非经法定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2.利源公司是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如果集资者通过公共媒体或其他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形式对集资进行宣传,且集资者对象、人数、金额均不确定,便属于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集资。本案中,利源公司的宣传是面向社会的,虽然也许其主要集资对象是本公司职工,但由于利源公司同时向社会公开集资,其对象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3.本案具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实质。利源公司通过与集资者签订借款合同,属于以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未取得职权部门书面许可的事实。实践中,非法集资类型主要包括非法发行有价证券,非法向社会公众发行债权凭证,非法发行会员卡、会员证,非法对物业、地产等资产出售份额处置权,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以发行私彩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企业在职工内部进行有偿集资,以教育储备金形式非法集资,地方政府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以“招商”名义从事非法集资,利用房地产开发非法集资,利用社会福利机构非法集资,以从事期货交易为名非法集资,证券公司利用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非法集资等。

  就非法集资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无相关案由,即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非法集资案件。此外,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王虹的诉讼请求,也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在此还需提醒大家的是,非法集资行为除要受到取缔、清退、处罚外,恶性程度如果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还将被视不同情形,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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