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5月27日,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任国朝在单位与同事白某发生争执,将白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对任国朝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05年6月13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任国朝属“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虽然这份鉴定免除了任国朝的牢狱之灾,但却使他在民事诉讼中陷入绝境。不甘心的任国朝申请法院对自己是否患有精神病重新做出鉴定。
2005年10月30日,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任国朝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和因果关系评定进行鉴定。2005年12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得出“任国朝目前未见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任国朝出现的情绪反应与其被送入南阳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一事具有因果关系” 的结论。
2007年3月2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两个鉴定的基准日不同,不是事发时任国朝的精神状态,被告精神病院诊断结论与两份鉴定并不矛盾,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没有过错,且收治原告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遂判决驳回任国朝的诉讼请求。
任国朝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7年11月3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此案重新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两份鉴定结论均只能证实任国朝在鉴定当时的精神状况,不能证实其在2003年3月5日时的精神状况。任国朝所在单位联系第四医院收治任国朝,公积金中心、第四医院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任国朝在2003年3月5日精神异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具有主观过错。结合当时情况,公积金中心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第四医院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以6:4比例为宜。张某、栗某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南阳市财政局与任国朝原是单位与职工的关系,但公积金中心已于2003年3月4日从南阳市财政局分出,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任国朝的编制随之转入公积金中心,而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2003年3月5日,故南阳市财政局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事对任国朝的精神伤害极大,精神抚慰金以10万元为宜。任国朝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7万元。遂判决公积金中心承担9.4万元,第四医院承担6.3万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任国朝、第四医院和公积金中心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任国朝因公积金中心、第四医院的侵权行为,其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因此公积金中心、第四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栗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国朝关于请求判令公积金中心、第四医院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求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以在公积金中心全体职工会议上为宜。任国朝请求判令在国家级媒体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及充分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公积金中心、第四医院系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任国朝请求判令赔偿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求,因该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待事实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公积金中心为独立的机关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其对任国朝侵权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南阳市财政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008年9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公积金中心、第四医院在公积金中心全体职工会议上,向任国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公积金中心、第四医院赔偿任国朝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任国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精神病强制医疗亟需立法完善
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进程缓慢,目前还没有出台一部统一的精神卫生法规,对精神病人的认定、监护、强制医疗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因而“精神病”往往成为某些强势机关或个人对付弱势群体的“法宝”,强迫他人进行精神病治疗的案例屡见报端。
“精神病”称谓在现实生活中带有明显的人格贬损意味,并不是一般的个人健康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认定某人为精神病甚至强迫其进行治疗。一般情况下,精神病人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有病,必须借助权威机构的鉴定才能确认其患病,如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有鉴定权的精神病院等。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可以出于为精神病人本人或者为防止危害社会考虑,而将其送入精神病院强制治疗。《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就是说,当精神病人出现了危害社会和他人安全的刑事犯罪行为,缺少监护人的情况下,才可以由政府出面进行强制治疗,费用也应由政府来出。根据一些省市制定的条例,精神病人送治大多由公安机关负责。
为了防止侵犯精神病人的人权,防止随意把精神病人强制送去治疗的现象发生,当怀疑一个人患有精神病时,首选的方法应是由监护人严加看管,待有关权威机构确认后再进行强制治疗。
一个正常的人被关进精神病院里接受精神病治疗,这不但对其人身自由是一种非法限制和伤害,并且还会引来社会公众对他的错误认识,以及对其人格状态的不公平评价。所以就损害赔偿来说,患者不但可以就人身伤害和误工损失要求赔偿,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近几年来,时有正常人被强制送进精神病院的事情发生。有些是因为家庭纠纷,有些是有关单位出于社会稳定考虑而给当事人扣上“精神病人”的帽子,强行送进精神病院。这些都说明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的立法存在着空白,完善精神病强制医疗立法已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