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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案件破了财产却追不回来
2007年12月初的一天,江苏省南京某公司经理王永胜在江宁一家银行的自助取款机上打算取1万元钱时,卡上原本有46万元的余额此时竟然显示余额不足,卡上的巨款被什么人盗走了呢?案件侦破后获知,原来是一伙犯罪分子利用在ATM机附近安装读卡器、MP4等手段,窃取了王永胜的卡号和密码,然后又用复制假卡的手段从其账户上支取或消费了巨款。尽管案件侦破了,但王永胜的损失却无法挽回。
法院判决银行应承担储户财产损失
从借记卡上的钱突然消失的那一刻起,王永胜就不停地找银行交涉,要求银行承担全部损失。然而银行认为,王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永胜无奈,遂将银行诉至南京鼓楼区法院,指出自己与银行是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护好自己的资金安全。刑事案件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所属的银行在技术和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或疏忽,因而被犯罪分子所利用,银行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2008年11月26日,鼓楼区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被告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银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银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并不能证明自助银行足以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其提供的业务登记表、操作指南、柜员机界面提示亦无法证明系因原告过错而致卡内存款被盗取,故被告银行关于其不应承担因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银行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判决于2008年12月16日产生法律效力。
银行技术缺陷是其担责的主要理由
司法实践中,就犯罪行为给储户造成的资金损失,法院判决银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居多。此案为什么要这样判?
本案主审法官丁广说:首先,被告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存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其本身亦能从柜员机的设置行为中获取经营收益,因此,在人机交易中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设置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王永胜借记卡上的存款被监取,其本人并不存在过错。在储户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卡上的钱被犯罪分子所盗取而要持卡人承担责任,这显然有失公平。本案中犯罪分子之所以得逞,与涉案银行的防范不力、取款机技术性能达不到相关要求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比方说取款机连真卡和伪造卡都不能识别,这不能不说是技术上存在缺陷。
其次,在我国,银行ATM机的出现只不过10年左右的时间,但从它一出现在公众视野的那一天起,犯罪分子就一天也没有放过它。2001年6月,鼓楼区法院判决了南京市首起针对银行ATM机的犯罪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之后尽管银行一再防范并增加取款机的技术含量,但类似的犯罪却有增无减,仅2007年一年公安部对类似案件挂牌督办的大案就有6起。技术的发展是无止境的,银行取款机的技术含量提升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会跟进。正因为如此,在科技发达的西方国家,自动取款机也会出问题。既然银行明知在技术上不可能绝对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而继续使用自动取款机,就应承担为此而带来的风险,即在储户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窃取了储户的资金,银行就应当承担储户的全部损失。
最后,银行自助取款机因技术和管理缺陷而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现象,并非本案被告一家银行存在。此案判决的示范意义就在于,银行与储户之间形成合同关系,银行既然设置无人值守的自助取款机,就必须要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否则就得承担全部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