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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乘车过危桥被摔残乡政府被判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1月19日16:46  法制与新闻

  在不少农村地区的沟渠河道上,存在着一些年久失修的危桥,这些曾经对农村生产和生活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桥梁,如今却像一个个巨大的黑洞,威胁着群众的安全,由此引发的事故也时有发生。2009年12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界公布了这样一起特殊的健康权纠纷案。

  乘车过危桥被摔残谁该担责?

  李冰 中原/文

  心存侥幸:硬过危桥车翻人残

  2008年5月4日,一场意想不到的事故,将河南省睢县老提镇青年李伟推向灾难的深渊。

  这天吃过早饭,时年29岁的李伟乘上由父亲李发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系无证驾驶),约上近亲属十几人,到邻乡亲戚家奔丧。一行人经过位于邻乡周岗村北地的大王庙桥时,意外发现该桥因年久失修,南头东侧有一处断板空缺,在桥面的中间形成一个空洞;而桥的西侧也出现了一条宽20厘米、长达7米的裂缝;再看桥两边的护栏,也是支离破碎,随时会出现悬空的险境。

  看到眼前的情况,李伟等人有些提心吊胆。但为了赶时间,众人也就没有打“退堂鼓”。驾驶员李发成抱着侥幸心理,加速开动三轮车,意欲一鼓作气通过危桥。

  岂料,三轮车刚行驶至中间桥面,一边的车轮便被卡在两块板的裂缝中,无法动弹。紧接着,三轮车一个侧翻,重心失衡导致乘车人李伟及其他亲友被抛出车外,摔到桥下。李伟当场昏迷。

  发生事故后,亲友们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伟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后由于病情严重,李伟又相继转入开封155医院、商丘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前后住院时间长达50余天,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经法医鉴定,李伟被诊断为颈椎椎体骨折并高位截瘫,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

  惨祸发生后,李伟的家人认为,由于事发危桥旁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当地乡政府及县水利部门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更没有积极维修该座危桥,致使行人在经过危桥时发生危险并致伤残,因此乡政府和县水利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李伟的家人多次找到乡政府和县水利部门讨要说法,结果均无功而返。

  依法维权:状告危桥管理者

  几个月后,身体稍有好转的李伟向律师咨询后,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个公道。李伟遂即以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危桥所在地的乡政府和县水利局诉至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等共计6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伟又以残疾赔偿金等无法确定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将诉状中索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20万元。李伟之女李丽也要求两被告承担抚养费2.4万元。

  针对原告李伟的诉请,被告县水利局辩称:水利局是国家行政机关,本单位职能是指导有关水利部门的水利工作。引发事故桥梁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均不是水利局,故本局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李伟乘坐的为非客运车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况且车辆驾驶员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同样,被告乡政府也辩称:自己既不是桥梁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桥梁的主管机关及维修事项应该是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更为重要的是,引发事故的桥梁属于危桥,乡政府已在桥头设置了警示标志。而原告乘坐的机动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杞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发经过后,另外了解到,大王庙桥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现桥南端桥板折断一处并形成缺口,缺口西面有一裂缝。在距该桥南端路西约11.7米处一棵槐树上有一木牌,内容为:此桥危险禁止车辆通行(乡政府),2007年4月。离此地约4.8米处立一水泥板,内容为:危桥禁止通行(乡政府)。

  但原告李伟对后一警示标志有异议,称出事故时该标志并不存在。

  另据睢县人民政府发文显示:该县十三条河道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管理河道上的桥梁由县、乡两级共同出资兴建、维修,由所在乡镇统一负责管理,其他桥梁涵洞由受益乡村投资兴建、维修、管护。水利局是主管全县水利行政事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其职能是组织、指导全县水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全县水利建设进行行业管理。

  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伟乘坐机动三轮车途径大王庙桥时被摔伤事实清楚,而其所乘坐的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载人,行驶至大王庙桥时,明知大王庙桥桥面存在危险情况,却对危险视而不见且过于自信,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行驶以及乘坐人的安全,结果造成机动三轮车侧翻、李伟受伤的事故,故驾驶员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大王庙桥桥板折断且存在裂缝,系危桥,其管理者应及时维修而未进行维修,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由于大王庙桥系国家出资建造,而作为国家机关的县政府,在文件中已将该桥的管护责任交给乡政府,从文件下发之日起,乡政府对该桥即负有维修、管护的职责。乡政府虽在危桥旁设立有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车辆通行,故乡政府对李伟的损失负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关于乡政府辩称其不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伟诉称乡政府未设警示标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故对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水利局仅对县级以上河道及部分水闸具有管理职责,而对河道上的桥梁包括大王庙桥无管理、维修责任,故原告李伟请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6月,杞县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被告乡政府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李丽生活费等共计55.4万元的10%,即5.5万元,同时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乡政府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乡政府不服,遂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过认真研究,2009年12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界公布了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

  该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县政府关于界定河道及其建筑物管理权限的有关文件中的明确规定,县级管理河道上的桥梁由县乡两级共同出资兴建、维修,由所在乡镇统一负责管护。而被上诉人李伟乘车遭受伤害的大王庙桥,所在地的乡政府作为管护机构,虽然已在该桥上设置了警示标志,但该桥早已年久失修,桥体出现断裂,已成危桥,乡政府疏于管理,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维修、管护义务,以致酿成被上诉人李伟一级伤残的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酌定判决乡政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乡政府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公民健康权问题。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都对此有多项规定。健康权也是公民人身权利之一,在经济活动中的健康权受到保护。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得对另一方主体的健康权构成侵害,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被侵害人得到补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伟乘坐机动三轮车途经大王庙桥时因为桥面危险导致车翻,从而被摔伤致残。作为事故受害方的李伟,生命健康权受到外来侵害,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无证驾驶要担责的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辆,不得无证驾驶。

  本案中,原告李伟乘坐父亲李发成驾驶的机动车,由于李发成没有驾驶证,且违法载人,在行驶到大王庙桥时,明知桥面存在危险情况,却对危险视而不见,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行驶及乘坐人的安全,从而造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侧翻,原告李伟被摔伤致残的事故。故作为无证驾驶的李发成应当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安全过失,应当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关于未尽管护也要担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引发事故的大王庙桥桥板折断且存在裂缝,系危桥,其管理者应及时维修而未进行维修,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关于水利部门不担责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水利主管部门的水利局仅对县级以上河道及部分水闸具有管理职责,而对河道上的桥梁无管理、维修责任。

  本案中,引发事故的大王庙桥不属于水利部门主管,原告李伟请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原告李伟在摔伤致残后,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合理支出费用。但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不应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的,适用该解释。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是对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造成死亡后果的赔偿。精神抚慰金则是对由于侵权行为造成健康权损害的赔偿。所以,法院没有支持李伟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依法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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