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虚拟财产”分获十年以上重刑
两名武汉“黑客”夏某、付某窃取“天龙八部”游戏点数,结果被判重刑。他们的上诉近日被省高院驳回。
《天龙八部》遭入侵
2008年1月23日晚,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现了80余个异常“天龙八部”游戏账号,很快,他们感到这是遭到了“黑客”入侵。再经过对服务器及相关数据分析检查,初步怀疑入侵者是通过侵入该公司娱乐频道的一台链接外部网络、且同时与内网链接的服务器入侵该公司系统的。技术人员同时还发现,截止到2月17日,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该入侵者持续通过大多来自湖北武汉的IP地址侵入搜狐公司“天龙八部”网络游戏系统,对核心数据进行修改操作,非法窃取虚拟游戏点数1500余万点。
搜狐公司随即向武汉市公安机关报案。市公安局接到报案,迅速展开侦查,最终锁定了网上盗窃犯罪嫌疑人夏某、付某。
黑客获利76万
夏某案发时28岁,大学毕业后,在我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计算机安全维护员;他的同乡付某年仅24岁,两人平时非常喜欢玩网络游戏。
2007年12月,夏某、付某在使用电脑时,发现自己竟然能够非法入侵到搜狐公司的媒体服务器。几经试验,他们获取了该公司“天龙八部”游戏服务器数据库管理员用户名和密码。一天,两人在和朋友一起喝酒时大加炫耀:“我们可以修改‘天龙八部’的游戏点数了!”
其朋友听了很感兴趣,并表示他在淘宝网上有网店,可以把他们修改的点数拿去卖钱。于是,夏、付2人开始了犯罪旅程:先按正常手续向搜狐公司指定账号充值5元,在获得了100个游戏币后,再以管理员身份登录,在数据库里将100改成10000,并将所盗的游戏币给他人在网店上贩卖。
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夏某、付某先后分别多次非法入侵至搜狐公司的媒体服务器,用相关程序在该服务器上运行,进入该公司“天龙八部”游戏服务器数据库并修改数据,窃取该公司“天龙八部”游戏点数2千多万点,并转换成游戏中使用的“元宝”在网上进行销售,销售价值为人民币105万元,案发时已非法获利76万余元。
两黑客被判重刑
2008年3月29日,夏某、付某在武汉被抓获,涉嫌帮助销售游戏点数的顾某随后也被抓获。同年9月,市检察院以夏某、付某犯盗窃罪,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10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夏、付2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控辩双方就网上虚拟财产是否是财产、涉案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以及此类案件是否应以盗窃罪指控等焦点问题,展开多轮激烈辩论。
辩护律师认为,随意可虚拟、可修改的“游戏虚拟点数”并不是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和保护的“财产”。对不玩游戏或不玩“天龙八部”游戏的人来说,毫无财产价值。本案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人认为,财产的关键是财产属性和财产特点,本案的点数、“元宝”,其流通的正常渠道应该是游戏用户花钱从游戏供应商处购买,同时也满足了游戏用户的某种需求。一旦失去这些点数或“元宝”,就会造成拥有者在金钱或精神方面的损失。因而,将点数、“元宝”等虚拟财产界定为财产,不会使财产在核心意义上发生变化,也就是说,游戏点数、“元宝”应该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范畴。
法庭认为:夏某、付某对搜狐公司网站游戏网络点数进行修改,窃取游戏点数非法获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鉴于2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3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夏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判处付某有期徒刑10年,并对上述2犯各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黑客”不服提出上诉
夏某、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夏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夏某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付某则认为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与盗窃罪相比,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都要轻很多。
办案法官认为,夏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搜狐公司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至于两人采取非法手段侵入搜狐公司的游戏服务器数据库,修改该公司服务器日志记录配置及游戏点数数据的行为,属于为实施盗窃犯罪采取的必要手段,这些犯罪手段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依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故夏某、付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夏某、付某修改游戏点数的行为,不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且游戏点数数据也不符合著作权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夏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省高院近日终审裁定,驳回夏某、付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记者 刘丰 实习生 刘丁维 通讯员 唐业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