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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卡引发的款项归属案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4月13日14:57  法制与新闻

  ■ 以案说法 ■

  银行卡在金融产业高度发达的时代为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据有关调查统计,我国人均持卡量在三张以上。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如对银行卡使用不当则会给人们带来很多麻烦。江苏常州的一起朋友间借用银行卡引发的案件给人以启示。

  出借银行卡引发的款项归属案

  佳木 江南/文

  人卡分离40万元起纷争

  张学鹏现年47岁,在江苏常州开有一家中医门诊部。为日常经营方便,其在当地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955882110500015××××的中国工商银行e时代卡,户名张学鹏。2007年11月,朋友黄如玉提出借用该卡,因为相互间是朋友关系,也比较信任,张学鹏便将该卡借给了黄如玉,没想到却引发了一宗40万元的存款归属案。

  据张学鹏介绍说,他和黄如玉彼此较为信任,因自己忙于基建等事,自2007年10月始,他便委托黄如玉代办营业款存款事宜,存款户名为张学鹏,银行卡号为:955882110500015××××。后因需发放医护人员工资、奖金,待自己再使用该卡时,才发现黄如玉未经自己同意,擅自于2007年11月19日将上述账户的存款4万元转入她个人的银行账户,并于同日提取现金5000元。黄如玉后又于2007年11月30日擅自将上述银行卡账户销户,并从上述账户中提取现金38.9万元。事后,张学鹏曾多次向黄如玉催要上述款项,均遭黄如玉拒绝。2008年6月10日,张学鹏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如玉立即返还营业款43.4万元。

  现年41岁的黄如玉对于张学鹏的说法并不认同,她在法庭上辩称:“我因家庭不和,为了保证资金安全,于2007年11月间向张学鹏借用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张学鹏的银行卡一直由我保管和使用。我用该银行卡存取款是我的权利,且该银行卡销户也经过张学鹏同意,并不存在擅自取款、销户的情况。同时黄如玉向法院提出,根据张学鹏所述,其将中医门诊部的营业款公款私存是违背常理的,即使公款私存也应该委托单位员工,张学鹏的说法显然自相矛盾。

  法庭内双方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根据彼此在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卡号为955882110500015××××的中国工商银行e时代卡户名是张学鹏,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黄如玉经手在该账户中存入现金42.6万元,并从该账户中转账4万元、提取现金5000元。2007年11月30日,黄如玉将上述银行卡进行销户,并提取现金38.9万元。另查明,黄如玉与其夫卞于在2006年5月17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卡号为62220211050005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是黄如玉,该卡于2007年11月14日开户,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30日,黄如玉在上述账户中存入人民币58.6万元,支取人民币39.6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如玉认可从张学鹏的银行卡上支取人民币43.4万元的事实;黄如玉虽然辩称自己系因家庭矛盾借用张学鹏的银行卡转移资产,借用期间银行卡上的存款应为黄如玉所有,但黄如玉早在2006年5月已办理离婚手续,而且黄如玉经手在张学鹏的银行卡上存取款的同时,亦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存取大额资金,黄如玉既需转移资产又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存取大额资金,此举显然违背常理,故黄如玉提出因家庭矛盾需借用张学鹏银行卡转移资产的理由无法让人信服,对此不予采信。现黄如玉未能举证证明从张学鹏的银行卡上支取的人民币43.4万元系本人所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黄如玉从张学鹏的银行卡上提取人民币43.4万元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故张学鹏要求黄如玉返还人民币4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黄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学鹏人民币43.4万元。案件受理费7811元、诉讼保全费2745元,合计10556元由黄如玉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张学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如玉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违背法理,判决明显错误。在黄如玉看来,其使用张学鹏的银行卡是合法使用,银行卡是由张学鹏交付的,密码也是张学鹏提供的,其借用张学鹏的银行卡进行存取款的行为是在张学鹏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张学鹏应该明知对其银行卡有支配的权利,在使用过程中张学鹏也没有异议,最后销卡时也是张学鹏提供身份证明才销户的。种种现象证明张学鹏授权自己对银行卡进行合法借用。同时在借用的过程中,最直接的证据是现金由自己持有,后交付银行存入卡中,再由自己取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入的款项是由张学鹏交的,故从这一点来看,如果张学鹏主张款项归属的问题,举证责任在于张学鹏。现在有证据证明张学鹏银行卡上的钱是由自己存入的,在这种情况下如张学鹏来主张款项的所有权,应当由张学鹏来举证。再者,一审是基于不当得利来支持张学鹏的请求,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与本案的事实完全对立。在本案中,自己对银行卡是合法使用,从存取款的行为到销卡的行为都是在张学鹏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与不当得利是毫不相干的。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学鹏承担。

  终审判存款归持卡人所有

  二审庭审过程中,张学鹏辩驳黄如玉:黄如玉坚持认为其使用张学鹏的银行卡为合法使用,后又更正为合法借用。张学鹏认为借用的理由已经过一审法院调查作出详细认定。首先黄如玉将营业款存入张学鹏的卡内,不代表黄如玉拥有这笔营业款的所有权;其次,银行卡属于张学鹏,谁的卡谁将拥有卡内资金的所有权,黄如玉从张学鹏的卡内提取资金并销户,属于不当得利。

  二审中还查明:张学鹏将银行卡交给黄如玉之前,该卡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卡内尚有5万多元的余额,并设有银行密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卡系记载于持卡人名下、反映一定数额货币、属持卡人所有的货币凭证。根据银行卡的交易使用规则,货币一经存入银行卡中,向银行请求支付货币的权利即归持卡人享有。本案中,黄如玉虽然使用张学鹏持有的银行卡进行存款,但并不表示其对该银行卡同时享有处分权,黄如玉提取张学鹏银行卡中的货币无合法依据,对此应予返还。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黄如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1元由黄如玉承担。

  据了解,二审判决生效后,黄如玉已经自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和银行卡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卡属张学鹏所有、卡和密码是张学鹏交由黄如玉使用,卡上的钱大部份由黄如玉经手存入,银行卡最后由黄如玉销户并取走全部存款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由黄如玉经手存入张学鹏名下的银行卡上的货币,应当归谁所有?

  按照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卡是一种货币凭证,银行卡开户一般实行实名制,开户人凭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开户,持卡人有持卡向银行要求返还银行卡上所记载的货币的权利。因此,如无相反证据证明,持卡人名下银行卡上所载明的货币应当认为是归持卡人所有。综观当事人双方在这一案件中的证据证明力之大小,结合法院调查的结果,可以看出张学鹏一方的证据占据优势地位,故法院最后判决张学鹏胜诉。

  这起案例同时也告诉大家,在日常生活中朋友们之间出借银行卡要谨慎小心,如确有必要互相借用,双方需立下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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