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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房跳层编号引发赔偿案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4月13日15:00  法制与新闻

  ■ 庭审现场 ■

  为了避讳民间有关“不吉利”数字的习俗,某房屋开发商在对一幢高层建筑楼编号时,故意隐去第13、14层,而将该两层编号为第15、16层。不料,因为隐去了两层真实的楼层,公司在向一对夫妻销售实际自然层为14层和15层的各一套房屋时,竟然误笔为16层和17层。

  2009年11月17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因避讳“不吉利”数字引起的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开发公司因其“聪明”之举付出了赔偿60万元的代价。

  楼房跳层编号引发赔偿案

  紫云 江水/文

  为求吉利 避讳数字跳层编号

  柳士明与杜月娇是江苏省镇江市的一对夫妻,因工作、生活需要,夫妻俩决定在苏州市的工业园区购买两套住房。经多方考察、比较,柳士明夫妇认为工业园区的紫荆花园23幢楼房各方面条件都比较理想,因此有了购买的意向。

  紫荆花园23幢是由苏州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屋开发商)开发的一幢高层建筑楼房,建筑层数为地上18层、地下1层。房屋开发商在楼层编号时,为了避讳民间有关13和14两个“不吉利”数字的风俗,特意隐去第13、14层,而将该两层跳层编号为第15、16两层,使第12层以上的楼层编号均比自然楼层高出二层。

  2006年9月16日,柳士明夫妇来到该售楼处,由妻子杜月娇先行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了《预定商品房屋临时证明单》两份,向房屋开发商定购紫荆花园23幢1601室、1701室房屋,定金均约定为2万元。同日,杜月娇交付定金4万元。

  2006年9月23日,柳士明与房屋开发商正式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向房屋开发商购买紫荆花园23幢16层(自然层)1601室;建筑面积123.21平方米;房价为74.7万余元;房屋开发商于2008年5月30日交付房屋。该合同买方注明配偶为杜月娇。同日,柳士明支付房款72.7万余元。

  2006年10月3日,杜月娇与房屋开发商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向房屋开发商购买紫荆花园23幢17层(自然层)1701室;建筑面积123.21平方米;房价为74.6万余元;房屋开发商于2008年5月30日交付房屋。该合同买方注明配偶为柳士明。同日,杜月娇支付了全部房款74.6万余元。

  2007年7月29日,柳士明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了紫荆花园二期地库车位转让协议,约定房屋开发商向柳士明夫妇出售其所有的5区第5D049号地库停车位供柳士明夫妇使用;地库车位为房屋开发商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及其他权益属房屋开发商;柳士明夫妇所购上述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明,但柳士明夫妇享有与其所购房屋同等年限的使用权;车位总价为8万余元。同日,杜月娇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了紫荆花园二期地库车位转让协议,约定房屋开发商向柳士明夫妇出售其所有的5区第5D050号地库停车位供柳士明夫妇使用,其他约定事项同前一份转让协议一致。其后,柳士明夫妇支付了车位款16.1万余元。

  2008年4月,房屋开发商向购房客户发布可以交付房屋的“温馨提示”。 柳士明、杜月娇接到收房通知后,前去办理了领钥匙手续。可是,当他们乘电梯来到16层和17层后却惊讶地发现,他们所购买的第16层和17层的01室房屋,已由房屋开发商出售给其他人,且房屋编号也变为了1801室和1901室。而他们领到的编号为1601室和1701室钥匙的房屋实际却位于大楼自然层的第14层和第15层。对此,柳士明、杜月娇立即找到房屋开发商,反映了交付房屋与自己所购房屋不符的情况。

  为何要对楼层跳层编号,房屋开发商对此解释说:“因为民间常忌讳13、14这两个数字,我们小区属于高档小区,有钱人多,因此迷信数字的人多一些,如果考虑不周,没有将不吉利楼层号想办法替换掉,可能会对销售造成影响,使这些层的房屋变成尾房。所以,在房屋编号时,有意对自然层13层、14层进行了跳号处理,即直接从12层跳到15层编制楼层号,因此12层以上楼层号均比自然层高二层。”因此,房屋开发商表示向柳士明、杜月娇交付的房屋为自然层的14层和15层,而不是他们订购的16层和17层。

  柳士明、杜月娇听后当即表示:“我们根本不知道楼层跳层编号的事情,我们要买的就是自然层的16层和17层。”针对房屋开发商避讳不吉利数字一说,柳士明、杜月娇反驳道:“你们要避讳13、14这两个不吉利的数字,现在我们明明买的是16层和17层的房子,却变为了第14层和第15层的房子,凭什么将你们认为的不吉利强加到我们头上?”

  房屋开发商对柳士明、杜月娇否认了解楼层跳层编号的事情提出质疑,认为他们是在胡搅蛮缠。开发商说:“这一事实在柳士明、杜月娇订房时是明知的,只不过在签订合同时,将编号的16、17层误写成了自然楼层的16、17层。从性质上来说,合同上的自然楼层号仅仅是笔误而已,不影响双方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对此,房屋开发商要求柳士明、杜月娇重新签订合同,更正笔误。

  阴差阳错 房屋交付悖于合同生纠纷

  由于对约定的实际购房层数产生异议,柳士明、杜月娇夫妇遂与房屋开发商发生纠纷。2008年5月19日,柳士明、杜月娇分别向房屋开发商发出书面正式函,表示其交付的自然层为14层和15层的01室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房屋开发商按合同约定交付自然层为16层和17层的01室房屋。

  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柳士明、杜月娇夫妇没有得到令他们满意的答复,因此他们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应属于自己的房屋。2008年7月9日,他们来到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一纸诉状将房屋开发商推上了被告席。

  对这起因避讳“不吉利”数字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十分重视,在2008年8月14日到12月9日四个月的时间里,四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柳士明、杜月娇与房屋开发商就后者有无明确告知柳士明、杜月娇在确定房号时将13、14层作跳空处理,实际销售的1601室、1701室房屋系自然层14、15层的01室以及柳士明、杜月娇对上述情况是否知道等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

  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紫荆花园23幢自然层16、17层的01室均已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也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造成合同履行已客观不能。无奈之下,柳士明、杜月娇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紫荆花园二期地下车位转让协议;判令房屋开发商返还他们的购房款和车位款共计165.5万余元,并判令房屋开发商赔偿房屋现价与合同价之差价150万元、利息23万元及一倍赔偿金约150万元。

  房屋开发商辩称,1601和1701室具备交付条件,不存在不能交付的问题。没有柳士明、杜月娇所称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这一事实。双方在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本公司因笔误错将23幢1601室自然层表述为16层,1701室自然层表述为17层。但错误表述不影响所购房产的确定性和惟一性,柳士明、杜月娇所要购买的1601室、1701室房屋的自然层为14、15层。本公司在房屋预售前对23幢按一定的规则做了编序,对自然层13、14层进行跳号处理,这一事实在柳士明、杜月娇订房时是明知的;第二,有车位的履行能力和条件,但是柳士明、杜月娇拒绝接受。为此,柳士明、杜月娇的诉请应当驳回。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房屋开发商向法庭提供了楼盘价目表,其中无13××、14××房号,表示该表曾在售楼现场公示,柳士明、杜月娇肯定能看到;提供了园区测绘公司对23幢楼的房产测量成果及www.scfcwev.com(苏州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网址上公布的23幢楼的销售信息、小区公安编号等,用以证明网上销售信息有跳层显示,与其公司实际的销售情况及公安编号一致,印证了笔误的存在。房屋开发商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对于自然层的13、14层,在楼层、房号中不体现而跳过是当时销售的客观事实。其公司销售房屋是以房号确定具体房屋的,柳士明、杜月娇与其公司签约的资料中均明确了房号。柳士明、杜月娇要购买的房号为1601和1701室的房屋所在自然层是14和15层,柳士明、杜月娇对此应当知情。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柳士明、杜月娇的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紫荆花园23幢1801室和1901室房屋的市场价格作了评估。评估报告以2008年10月27日为基准日,评定1801室、1901室房屋现值合计209万余元。

  是非定论 法律拒恶俗开发商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房屋坐落的约定为“紫荆花园23幢16层(自然层)1601室”和“紫荆花园23幢17层(自然层)1701室”,该约定从普通人的角度理解双方买卖标的物应为自然层16层和17层的01室。

  根据目前证据及法院实地了解的情况看,房屋开发商确定的房号的确没有13××、14××,即自然层13层房屋的房号为15××,并依次递增。合同中关于自然层和房号显示的层数之间确有一处系笔误。该种笔误可以由其他证据证明标的物的确定性来排除履行中的争议,也可以通过事后的及时修正和取得柳士明、杜月娇的认可弥补。

  现柳士明、杜月娇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指向明确,即自然层16、17层的01室,不了解房屋开发商确定房号时作跳层处理。房屋开发商则认为前述自然层数系笔误,1601室、1701室实际是自然层14层的01室和自然层15层的01室。房屋开发商的观点与合同条款在文义上的理解显然不一致。房屋开发商表示客户对楼层敏感,其跳层的做法是为了回避民间对13、14两数字的忌讳。但其房号虽作跳层处理,却无法回避实际楼层包含了14这一事实。此种情况下,房屋开发商应对楼层问题负严格举证义务。房屋开发商就此提供了价目表,表示该表在售楼现场公示,其中无13××、14××房号,但柳士明、杜月娇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不可否认,因一房一价的现状,柳士明、杜月娇在购房时会对整幢楼房各个层次单元的面积、单价等作全面的了解。但房屋为期房,柳士明、杜月娇无法实地查看,该价目表即便真实,仍不足以盖然性地证明柳士明、杜月娇对房号的跳层处理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开发商提供的柳士明、杜月娇预定商品房临时证明单中仅记载房号,未明确层数,而合同对自然层数作了明确记载,则应以合同的记载为准。房屋开发商另提供了园区测绘公司对23幢楼的房产测量成果及www.scfcwev.com(苏州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网址上公布的23幢楼的销售信息、小区公安编号。其中测绘公司的测量成果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后,与本案无关联。网上销售信息确有跳层显示,与房屋开发商实际的销售情况及公安编号一致,印证了笔误的存在。但在双方面对面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首先应由房屋开发商明确告知柳士明、杜月娇房号经跳层确定。在无法当面告知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网络信息以公示方式告知,且房屋开发商也应善意提醒柳士明、杜月娇通过网络了解信息。另外,该销售信息的发布日期不详,不能证明房屋开发商在柳士明、杜月娇签约之前已对外公示有关信息。而房屋开发商陈述合同文本虽在前述管理系统中输入生成,但柳士明、杜月娇当时并不在生成合同文本现场,即柳士明、杜月娇并不清楚合同如何生成及管理系统中的具体内容。房屋开发商提供的其他客户的销售资料则与本案均无关联。

  据了解,民间确有将有关数字与吉利与否相联系的习俗,此案中房屋开发商为迎合该种习俗将房号作跳层处理应属正常。但纵观当地楼市,房号中将13、14隐去的仅为个案,并非通常做法,且并非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房屋开发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1601室、1701室实际是自然层14层的01室和自然层15层的01室明知或应当知道。在诉讼之前,房屋开发商也未及时修正笔误并取得柳士明、杜月娇的认可。

  综上,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柳士明、杜月娇可以要求房屋开发商向其交付自然层16层、17层的01室房屋,现该两套房屋(实际房号为1801室和1901室)已由房屋开发商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柳士明、杜月娇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车位转让协议依附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车位转让协议应一并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房屋开发商应返还柳士明、杜月娇的购房款和车位款合计165万余元。

  因房屋开发商原因致使合同确定的房屋与房屋开发商实际履行的房屋不一致,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柳士明、杜月娇的损失,房屋开发商应予赔偿。本案中柳士明、杜月娇的损失为房款、车位款的利息损失和柳士明、杜月娇如购置同类房屋所需多支出的房屋差价。柳士明、杜月娇确认差价为现价与合同价的差额,经评估差价金额为59.8万余元。关于柳士明、杜月娇主张的一倍的赔偿款约1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制裁一房二卖等欺诈和恶意违约的行为,但本案中,合同有关层数的记载确系房屋开发商笔误,房屋开发商并无欺诈和恶意违约之故意,柳士明、杜月娇主张一倍的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柳士明、杜月娇另主张房屋在销售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从其他房屋产权证情况看,本案受理之前,同一幢楼其他客户已取得所有权证,房屋开发商之前的抵押行为,并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柳士明、杜月娇的该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2008年12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柳士明、杜月娇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柳士明、杜月娇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地库停车位的转让协议;房屋开发商返还柳士明、杜月娇购房款、车位转让款165万余元,赔偿柳士明、杜月娇差价损失59.8万余元,并赔偿柳士明、杜月娇利息损失;驳回柳士明、杜月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柳士明、杜月娇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柳士明、杜月娇称:房屋开发商一房两卖系恶意违约,一审认定房屋开发商一房两卖行为系笔误,不存在恶意无事实依据。因合同订立程序的规范化,房屋开发商没有笔误的可能性;因网上备案的惟一性,房屋开发商一房两卖及加价出售已售房屋构成恶意。一审中,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现实价格,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评估。房屋开发商存在隐瞒出售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依法应对本人进行赔偿。一审庭审中,诉讼双方对车库款项的给付时间无异议,应当自实际给付之日起算利息,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房屋开发商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房屋开发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开发商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苏州中级人民法经调查和审理后认为,一审中,由专业评估机构对23幢1801室、1901室房屋的市场价格作出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柳士明、杜月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认定房屋差价计59.8万余元并无不当,柳士明、杜月娇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评估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士明、杜月娇认为房屋开发商隐瞒出售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房屋开发商应予赔偿,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紫荆花园23幢的其他购房户已于柳士明、杜月娇起诉之前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可以认定房屋开发商就其所售该幢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已予解除,房屋开发商之前的抵押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对柳士明、杜月娇以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为由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难以采信。柳士明、杜月娇关于应自实际给付车库款项之日起算利息的上诉主张,法院认为,柳士明、杜月娇于订立车位转让协议后支付了相应的车位转让款,但本案中柳士明、杜月娇未能举证证明车位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按柳士明、杜月娇起诉之日起算车位款利息是恰当的。综上,柳士明、杜月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2009年11月1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社会实践 避讳“不吉利”数字行为属恶俗

  一起因避讳“不吉利”数字引发的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随着法院的终审判决而尘埃落定。避讳“不吉利”数字,在民间已形成一种习俗,那么,这样的习俗为何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呢?

  有关民俗学专家指出,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并没有对4、14的忌讳。对于这两个数字的忌讳,都是近现代社会的产物。对于4和14的忌讳,主要是由于谐音与“死”、“要死”相近,因此人们尽量避免说这两个数字。西方人一般忌讳“13”这个数字,是因为背叛耶稣的犹大在“最后的晚餐”中排列第十三,因此“13”这个数成为许多西方人的禁忌。我国改革开放之后,西方宗教文化逐渐影响我国,“13”这个数字也开始为我国国人所忌讳了。

  不可否认,对于“不吉利”数字的认定及忌讳,在现实生活中已形成了一定的习俗,不可避免地影响着人们的工作、生活。这种影响,尤其是在新兴的住宅小区中愈演愈烈,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取消“不吉利”楼层的编号。本案的发生,就是一个例证。对此,有关业内人士指出,在新兴的住宅小区中,出现缺少“不吉利”楼层的现象,是对数字迷信的宣扬,这样的做法会误导小区居民,尤其是儿童。孩子们如果先入为主地接受了数字迷信的观念,会影响到他们今后的生活,例如在选择电话号码、车牌时都会刻意避讳,造成号段资源浪费。

  相关法律人士对此指出,仅仅是因为读音与不吉利的词语相似,或仅仅因为外国人忌讳,就认定某些数字不吉利,这种忌讳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毫无科学依据。况且,从法律上来说,目前国内仅有一部《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是针对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的,而对于公共场所的数字使用并无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说善良风俗已逐渐得到法律认可,法院将善良风俗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例也屡见不鲜,但避讳“不吉利”数字这种现象,作为一种习俗,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却属于一种恶俗。如果这种恶俗被法律所认可,影响人们生活的领域将越来越广,必将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所以,避讳“不吉利”数字的习俗,是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的。

  (文中人名、小区名系化名)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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