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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致聋胎儿 厂方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7月12日15:48  法制与新闻

  ■ 庭审现场 ■

  一名女工在怀孕工作期间,因受到陶瓷厂车间超标准噪声污染,致使出生后的孩子患上了先天性耳聋疾病。在辗转多家医院医治未果的情况下,女工与自己孩子一起将陶瓷厂诉至法院,要求厂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0多万元。

  噪声致聋胎儿工厂担责

  郭小生 王天朝 李洪敏/文

  噪声惹祸:女工产下先天聋儿

  1999年年初,家住河南省登封市告成镇19岁的王丽丽进入本地一家名叫嵩阳陶瓷厂的企业工作,主要从事气流磨操作。2001年冬季,驻河南开封某部队组织部分官兵,来到王丽丽所在的村庄驻训。一次偶然的机会,王丽丽结识了战士张爱民,两个年轻人一见倾心,不久就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10月31日,王丽丽与张爱民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携手走进了婚姻的殿堂。

  由于张爱民在部队服役,夫妇二人只能两地分居,直到2006年8月,王丽丽发现自己怀孕了,她赶紧将这个好消息告诉了远在开封服役的丈夫。

  王丽丽怀孕之后,为了多赚钱贴补家用,仍旧每天按时去工厂上班。可面对车间内机器轰鸣,破碎机、对辊等设备产生的震动,加之空气中漂浮着大量的微粒粉尘这一高度污染的环境时,王丽丽时时感到胸闷烦躁。

  针对这一情况,为了胎儿的健康,王丽丽多次找到工厂有关领导,要求调换工种。但令人遗憾的是,她的这一要求并没有得到领导的批准。看着腹中的胎儿一天天地长大,王丽丽非常担心孩子的健康。当王丽丽再次向领导提出“提前休产假”这一要求时,仍旧遭到有关领导的拒绝。就这样,王丽丽在原工作岗位上一直工作到2007年4月1日,其后领导才将其调换到包装车间工作。

  2007年5月8日,在幸福的期盼中,王丽丽顺利产下了一名男婴。看着可爱的孩子,王丽丽夫妇十分高兴,他们为儿子取名叫玉龙。

  玉龙一天天长大,可奇怪的是他迟迟不会说话。对此,王丽丽夫妇也没多想。随着时间的流逝,当玉龙一岁半时,依然没有开口说过一句话。王丽丽夫妇感觉情况不妙,于是他们带着孩子去郑州一家医院做了检查,结果让他们大吃一惊:孩子的病情为“先天性、极重度耳聋”。那一刻,王丽丽夫妇顿感天旋地转,犹如坠入万丈深渊。

  “就是借钱,也要把孩子的病治好!”王丽丽夫妇下定决心后,赶紧筹钱带着孩子赶往北京,以便做更详细、更全面的检查,岂料检查结果仍旧为“先天性、极重度耳聋”。

  面对这一结果,王丽丽夫妇当即咨询医院专家如何才能治好玉龙的病,专家建议说:“最好给孩子做人工耳蜗手术,现在是他学习语言的最佳年龄。因为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语言学习将会越来越困难,将来即使听力恢复了,也是学不会说话的!”当听到专家说植入一对人工耳蜗需要40多万元时,王丽丽夫妇再次惊呆了。

  惊世骇俗:走上法庭状告“东家”

  之后,王丽丽夫妇带着孩子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和上海、广州等医院求医问药,但结果都是无功而返。其间,为了省钱,他们多次抱着孩子在火车站候车室里过夜。当听到老中医说针灸可以治疗耳聋后,王丽丽夫妇便到处寻找知名中医,结果治疗了很长时间,玉龙的听力仍旧没有改观。

  一天,王丽丽在咨询一名医学专家过程中,专家告诉她说:“像你儿子这么严重的听力损失,应该是在胎儿时期形成的,而不是后天病变和外伤造成的。如果母亲在怀孕期间长期受到高分贝噪声影响,那么极有可能导致胎儿无听力。”

  专家的一席话,终于让王丽丽找到了导致自己孩子耳聋的“罪魁祸首”,那就是自己工作的车间环境。

  2009年6月2日,王丽丽给自己所在工厂的领导写了一封信,如实反映了自己的遭遇,遗憾的是没有任何回音。半个月后,王丽丽带着孩子找到工厂领导,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但领导却以“工厂效益不好,无法资助你”为由搪塞此事。

  王丽丽的悲惨遭遇,引起了工友们的同情。大家纷纷伸出友爱之手,自愿为其捐款,短短一天就捐赠了7431.5元。与此同时,还有工友对王丽丽说,如果你以后打官司,我们一定会出庭作证。

  “对呀,何不打官司讨要说法呢?”有了这个想法后,王丽丽做了相关的准备,她一方面委托律师对自己孩子的病情进行鉴定,另一方面搜集其所在工厂作出的风险评估报告二份,结论为王丽丽工作的车间噪声测量值为93.4分贝。

  2009年9月5日,河南省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玉龙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四级”。

  2010年4月,王丽丽以儿子玉龙为原告,自己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一纸诉状将“东家”嵩阳陶瓷厂告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万元。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罕见的侵权纠纷案。

  庭审中,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母在怀孕期间,因为在高度污染(特别是噪音污染)的环境中劳动,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最终导致原告出生后就先天性耳聋。我国制定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医学检测已经证明,导致原告耳聋的原因不是基因突变(遗传)或者病理(药物)造成的。

  被告所提供的工作环境是一个高度污染(特别是噪音污染)的高危行业,本案属特殊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先天性耳聋与其的噪音等环境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67.74元,交通费1819元,残疾赔偿金294640元,残疾器具费4776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405186.74元。

  因为原告还需要进行人工耳蜗手术,所以其保留了相关的赔偿诉权,而上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该赔偿原告。

  针对原告方的诉请,被告嵩阳陶瓷厂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虽然诉称其在母亲怀孕期间,因遭受被告车间噪声污染导致先天性耳聋,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再者,原告在出生后医院对新生儿听力筛查时并未发现有问题,据此不能确定原告的耳聋是先天性的。此外,原告母亲怀孕期间,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从事实上、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此案错综复杂,且牵涉许多医学知识,故主审法官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另行宣判结果。

  法院判决:工厂有错应当担责

  休庭后,主审法官经过多次走访辖区的儿科知名医生,最终得知,目前新生儿在听力筛查方面的准确率不是很高,而且超标噪声会对胎儿健康造成影响。据此,2011年3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向外界公布了这起因环境噪声污染而引发的特殊侵权案的判决结果。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本案系因环境噪声污染引发的特殊侵权纠纷。为了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目前世界各国环保立法的基本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不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关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部门风险评估报告,原告之母王丽丽工作车间的噪声测量值达93.4分贝,超出了我国《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第五条“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的工作地点的噪声标准为85分贝(A),原有工业企业经过努力暂时达不到标准时,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90分贝(A)”所规定的噪声标准范围。因此,被告客观上存在噪声污染的行为。

  原告经多家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存在先天性耳聋的损害后果,且现有医学研究证明,如果孕妇长时间处于严重的噪声污染环境之中,可能会对胎儿的神经系统造成损害,对其听觉发育产生不良后果。据此原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若要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噪声污染行为与原告的先天性耳聋这一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显然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原告之母王丽丽怀孕后,为了自己及胎儿的健康,向被告提出了调换工作岗位的请求,被告本应及时为其调换一个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却对王丽丽这一正当合理的请求予以拒绝,致使其长期处于高噪声污染的工作环境之中,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如果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且与理不符,故孕育中的胎儿是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当然,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同时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4587.2元;残疾器具费477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10元;残疾赔偿金201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法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28.5万元。原告诉求41万元与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阳陶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玉龙28.5万元。本案受理费2500元,被告嵩阳陶瓷厂承担2000元,原告玉龙承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嵩阳陶瓷厂不服判决结果,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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